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5號原告 廖俊偉 被告 盧文衡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因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為達成此利益,故應以票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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