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富自民國109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北市民生社區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9弄2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交岔路口處之際,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攜帶安全帽遭巡邏員警攔查,進而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實施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同頁背面、第38頁至同頁背面),且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
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行駛,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慢車」類型,且其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處以罰鍰等節,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並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有相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5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所命條件,遭以99年度撤緩字第410號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64號判處罰金12萬8,000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該時間上路,顯漠視自己與他人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距先前酒駕犯行已近10年、本次與先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危害可能性及程度相予比較等情況,並參其於警詢中自述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