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9號原告破產管理人 黃鋒榮 被告 馮素梅
陳緯達 陳橧涵 陳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撤銷,並均回復為被告馮素梅等情,係以被告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新台幣(下同)2,613,601元(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4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581號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參起訴狀原證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3,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6,9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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