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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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標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快樂頌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新坡一街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2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7月17日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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