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麗華 被告 呂季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麗華因告訴被告呂季珍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卷附聲請交付審判起訴民事庭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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