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4號原告 張晶甯 被告 溫光明
黃秀琴 陳錦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溫光明、溫太太不得製造噪音;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溫光明、溫太太之侵害行為再發生,被告陳錦花不可繼續出租房屋予被告溫光明、溫太太部分,其所受之利益相同,且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溫光明、溫太太、陳錦花應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共4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則原告上開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萬元【計算式:1,650,000+450,000=2,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溫光明、溫太太登報及於所有權人會議現場向原告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90元(計算式:21,790+3,000=24,79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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