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6號原告 陳林淑薰 被告彭尹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即積欠租金108,000元、管理費22,000元、終止租約後積欠之不當得利90,000元,扣除被告匯予原告之8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前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413,2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2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200元【413,200元+108,000元+22,000元=5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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