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告 侯陸太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關帳務資料是有錯誤,且無法核對,利息以週年利率7.92%計算亦不合理,原告之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務資料,惟被告均無法提出,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內容為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797萬8,888元,但原告目前必須以高於上開拍定金額130萬元的價格才能購買相同型式及條件之房屋(即原告要找之房屋必須是能夠放的下系爭房屋內相當物品的房屋,包含鋼琴、床舖),且原告行動不方便,如果要搬出去需要一點時間,而買受系爭房屋之人有委任律師一直要求原告搬離該房屋,此部分差額130萬元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具體指述遭被告侵權之事由,且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已執行終結並製作分配表,預定於民國109年9月25實行分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都是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13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指述被告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屋造成其
受有130萬元等語。惟觀諸該執行程序係因原告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借貸債務依債權憑證記載為:557萬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全部清償,於108年11月12日由被告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138萬0,076元及其中134萬7,178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尚未清償之利息3萬2,898元),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6月30日拍賣系爭房屋,及預定於109年9月25日實行拍賣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之分配等情,此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電子卷證資料所附之相關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催繳通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稽(見該事件卷第273至3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所附資料、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8頁)。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其依法所為,並無所謂不法可言。再者,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係由執行法院於審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事項及執行名義,同時斟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後,始依職權為相關執行程序,是前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財產之行為,並非由被告單方即可掌控,則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非屬加害行為或不法行為。抑且,原告所陳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欲購買與系爭房屋品質相仿之建物,需支出高於前述拍定價額之款項乙節,本屬其基於自身需求及考量,與其欲購買建物之賣方磋商後應負擔之價款,要難謂屬其因上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該執行程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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