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面額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
壹佰柒拾柒元整(票號:CH391301、發票日民國95年1月
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固為原告所有,
惟其間事涉被告與其家人預謀在先,使原告在受脅迫及
誘騙的非自由意思下,不得不依伊等之意思簽名、捺指
印(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只簽名,發票日則係被告自行填
寫,到期日原為空白,原告並未授予空白授權填寫之事
實,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始得恢復自由之身,從而原
告乃遂於95年2月6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撤銷之意,從而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即鈞院95年度票字第2082號)依法即有未合。
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難免有必要之
費用支出,但並無異常之鉅額借貸或詐騙情形,何況被
告僅在伊父所經營公司中任會計之職,收入平常,豈有
額外資金大量借貸予交往僅數月之原告之理!而系爭本
票所載面額乃係被告與其家人預先備好所謂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及其明細表上所載之總額,原告在受被
告誘騙至伊家中,後在伊與其家人百般脅迫下,精神不
濟、恍惚,受驚之餘,為求順利脫身遂不得不簽名及捺
指印,但實無積欠被告任何鉅額債務之事,實為被告與
其家人因自身經濟出現困境所設之仙人跳騙局。其中①
以被告名義購買且在被告持有之9588-DG小客車,計
值859,689元,乃被告所自願購置並持有,豈有向原告
主張債權,②被告向新竹商銀、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
寶華銀行分別辦理信貸之金額(本金分別為30萬、20萬
、20萬、18萬)及利息,乃係被告個人之借貸行為,原
告既未陪同辦理,更未收執任何金額,被告如何花費,
原告豈有置喙之餘地,③被告另向第一銀行、匯豐銀行
、台北國際商銀、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及保誠人壽辦
理預借現金刷卡或保單質押之本息,更係被告個人之自
主行為,伊欲令原告負責償還,應另負舉證之責,④以
上金額計2,444,516元,其餘金額1,456,267元,乃被告
誇大不實之指控,被告應舉證,⑤況且,原告因工作繁
忙,常請被告幫忙匯款繳交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甚或
依被告要求,匯款繳交其家人信用卡、現金卡本息或工
資之情形,金額亦僅21萬餘元,此乃雙方交往相當下之
金錢往來,並無被告所列單月達數拾萬,不及半年即高
達390萬之違常情況,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提出95年2月6日台北保安郵局第11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82號本票裁
定影本一件、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影本各
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⑴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票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原告為服務討債公司多年之識途 老馬 ,明知被告為一介
學生,未涉世又不諳法律,即鼓其三寸不爛之舌,佯以
其為富商之子,財力頗豐,而於94年9月25日至95年1月
3日期間,再三以支付利息、償還借款利息、軋票款、
週轉等事由向被告誑詐3,687,177元,使被告人財兩失
,現背負沈重卡債及信貸債務,原告竟不知反悔,反惡
人先告狀。
⑶兩造確有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文義負責,此
乃票據文義性當然之理,況且,本件係因原告欠被告鉅
款,始由被告家長請原告前往協商,並由原告把借據及
本票的金額、日期寫好後,再請原告看清楚之後,原告
自己同意簽名蓋章的,此依被告所寄之台北保安郵局第
11號存證信函上亦自述:95年1月24日與台端全家商談
分手事宜為由...甫進入...早已打字且填妥金額之借
據、本票等於其上簽名、捺指印...」自明,足見告所
受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未記載,亦無授權之說已不攻
自破,被告更未有脅迫、恐嚇原告簽名之事,更何況,
原告在被告家中協商時還當場寫了一張還款計劃,說要
如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還款計劃手寫稿及打字
稿各一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係在被告與其家人脅迫、誘騙之
下,因精神不濟、恍惚,受驚之餘,為求順利脫身遂不得
不簽名及捺指印,但實無積欠被告任何鉅額借款債務等語
,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95年2月6日台北保安郵
局第1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查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
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及其如何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事實,毋庸
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先後亦以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揭櫫明確,此乃
貫澈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係遭受被告及其家人脅迫、誘騙之下簽
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
主張,已難信實,而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償還
先前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則有系爭本票、借據及還款
計劃手稿在卷佐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之
真正及還款計劃手稿上之親筆筆跡並予自認,是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
真正。」,自應推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內容為真正,即
推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確
實存在,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及係遭脅
迫、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自難認被告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從而原
告逕以台北保安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發票及
借據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部分伊只簽名,並未授予空白授權
填寫,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協商當時,係伊把借據及本票之金額、日期寫好後
請原告看清楚之後,他自己同意簽名蓋章的等語,而原
告就系爭借據及本票係被告寫好後始由伊簽名之情則自
認屬實,堪認被告係於已完備相關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
票上簽名以為發票行為,自已生票據上之效力,要與空
白授權票據之情形未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⑶原告雖另主張:相關之借貸均係被告個人借貸行為,與
伊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所自認簽名真正之系爭借據已
載明:「本人甲○○(甲方)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向丙○○(乙方)借款、新
台幣參佰陸拾捌萬七仟壹佰柒拾柒元(3,687,177),
因本人甲○○(甲方)急需還款用於信貸、支票存款、
出國差旅費、信用卡等(借款明細如下)。本人甲○○
(甲方)向丙○○(乙方)借款方式如下:...」,而
於借據上逐一列舉或由被告以現金當面交付及匯款入帳
予原告之款項,或以被告名義向各該銀行貸款、現金卡
提領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換現金、車貸本金及
利息、保單借款提領現金之款項,有借據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已於借據上承認相關之款項均係其以被告名義所
借貸之事實,原告事後主張相關借貸與伊無關云云,究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