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數十年來,以駕駛貨車及曳引車為業,從無開車喝酒之習慣,惟因經常長途開車,藉保力達B提神,初不知該飲料有酒精成份,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15時,抗告人在國道一號284公里北向服務區內,也是在喝過保力達B後開車準備加油而發生交通事故,查駕駛朋友盡皆知保力達B有提神功效,卻鮮少知道該飲品有酒精成份,警察機關明知抗告人在上述時地並未喝酒,仍非法裁罰,自有未當,而原審法院亦認定處罰並無不當,難令甘服,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係於96年1月27日1
3時55分許,因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駕駛395-KE號貨櫃曳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新營休息站內,欲前往休息站之加油站加油,於經過休息站之停車場時,與由 吳禎奇 所駕駛之115-HC號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許,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之0.25毫克,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吳禎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業已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279號甲○○公共危險案卷查明,足認異議人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又異議人係於同日下午
3時為酒測,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回推至其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駕車之初,其酒精濃度值亦在每公升0.335毫克至0.41毫克數值之間,超過規定之0.25毫克更屬灼然。其刑事責任部分雖因其酒測值尚未超過刑事責任所採取之標準值(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檢察官因而以96年3月22日96年度營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其上開交通違規所應受之處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固稱其不知喝保力達B含有酒精成份云云,惟查,抗告人陳稱其血液中有酒精成份係因飲保力達B飲料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查保力達B於電視廣告上均有「本藥品含酒精、服用過量有害健康、請勿於工作前及工作中使用」等警示標語,而抗告人既自稱經常長途開車,藉保力達B提神,對保力達B之警語自應知之甚詳,抗告人所稱其不知保力達B含酒精成份即無可取。又查,警察測得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之0.2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紙可憑(見警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前述時、地,因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後,駕駛貨櫃曳引車,與吳禎奇駕駛之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違規情形,並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進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萬7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