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6年1月27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95-KE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1號284公里北向服務區內,「該駕駛因肇事經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出0.26毫克,核定0.25毫克,超過0.01毫克(禁駛)」,並經新營監理站於96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萬7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查異議人酒測值雖超過規定標準,然異議人十數年來,唯賴駕駛曳引車維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專長可以謀生,吊扣駕照1年,勢必嚴重影響全家生計,查異議人不但尚有高齡父母待異議人奉養,且下有一就讀正修技術學院、一就讀國小之子女待養育,且有沉重房貸,此罰無異陷異議人一家老小生活於絕境。異議人於96年1月27日15時許,在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加油亭,所駕駛之395-KE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貨運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在彼不在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6年1月27日15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395-KE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1號284公里北向服務區內,「該駕駛因肇事經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出0.26毫克,核定0.25毫克,超過0.01毫克(禁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國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96年1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
⑵、查異議人甲○○係於96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因飲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駕駛395-KE號貨櫃曳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新營休息站內,欲前往休息站之加油站加油,於經過休息站之停車場時,與由 吳禎奇 所駕駛之115-HC號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許,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之0.25毫克,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吳禎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279號甲○○公共危險案卷查明,足認異議人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又異議人係於同日下午3時為酒測,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回推至其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駕車之初,其酒精濃度值亦在每公升0.335毫克至0.41毫克數值之間,超過規定之0.25毫克更屬灼然。其刑事責任部分雖因其酒測值尚未超過刑事責任所採取之標準值(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檢察官因而以96年3月22日96年度營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其上開交通違規所應受之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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