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0幾年起,開始長期之雞肉買賣關係,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叫貨數量,將雞肉賣給被上訴人,按月結算貨款,被上訴人則以開立支票或取款條之方式付款。兩造之交易至90年10月份結束,當時尚有90年
8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9月份及10月份貨款6萬6千元並未結清,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此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千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上述期間確實有雞肉買賣關係,其中有關90年8月至10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已經由配偶丁○○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已經兌現,自無積欠貨款之問題。況且,兩造間買賣價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千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份以前,有長期之雞肉買賣關係,其中90年8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12萬6千元,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至12月間,曾將配偶丁○○所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二、被上訴人配偶丁○○所開立支票中,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外,編號4至編號8所示5張支票,亦為同一時段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80幾年起至90年10月止,有長期之雞肉買賣關係,貨款則按月結算,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0年8月至10月之貨款,性質上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此種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先予敘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論應按月給付或未約定清償期限,根據上述判例,最遲應自90年10月底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時效應算至92年10月底消滅。
(三)上訴人雖主張曾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但上訴人催討後,如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不能中斷時效。而根據卷內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戳章,上訴人於92年10月底時效消滅前,顯然並未有效中斷時效之進行,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歸於消滅。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還款,可中斷時效云云,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根本否認欠款,自亦否認有承諾還款之情形。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承認債務、願意還款,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雖然上訴人所陳情節詳細,並提出取款條為證,另證人乙○○證述:兩造確屢次因貨款之事私下起爭執等情,上訴人似應確有上述債權未受清償,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前述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訴請給付價金,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或│發票人│付款人│票號│││(新臺幣)│提兌日期││││├──┼─────┼──────┼──────┼──────┼─────┤│01│45,850元│民國90年│丁○○│高雄區中小企│0000000000││││10月15日││業銀行澎湖分│││││││行││├──┼─────┼──────┼──────┼──────┼─────┤│02│27,205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11月4日││││├──┼─────┼──────┼──────┼──────┼─────┤│03│58,000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12月23日││││├──┼─────┼──────┼──────┼──────┼─────┤│04│27,205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9月4日││││├──┼─────┼──────┼──────┼──────┼─────┤│05│56,800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9月25日││││├──┼─────┼──────┼──────┼──────┼─────┤│06│27,205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10月4日││││├──┼─────┼──────┼──────┼──────┼─────┤│07│20,000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10月26日││││├──┼─────┼──────┼──────┼──────┼─────┤│08│27,205元│民國90年│同上│同上│0000000000││││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