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2月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93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賴弘敏 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以照相方式取證,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6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1公里300公尺處時,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為警照相舉發,上開舉發確實無誤,但是實際執行是不可能的,因為在93公里180公尺處路肩通行終點處,請問要如何馬上切入外側車道,再馬上切入路肩再下交流道呢?若強行切入,不是又繼續塞車嗎?那何必開放路肩呢?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0日上
午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93.3公里處時,因仍違規行駛在右側路肩,因而經警以拍照取證方式製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入口至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及光復路
)出口南下路段,自96年7月16日起每日上午7時至9時,試辦路肩通行小型車措施,起點為南向91公里620公尺處至93公里180公尺處(均設有相關指示標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1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54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上開路段於路肩通行之起點即91公里620公尺處及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即91公里70公尺處,均設有相關指示標誌,業如前述,且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觀諸上開指示標誌,均以紅白相間斗大字體標明,且矗立於各該路段之路旁,一般駕駛人倘稍加注意,均可輕易看見,異議人既明瞭該路段於上開時段之車流量龐大,沿途並能看見上開提醒駕駛人之相關標誌,尤其早於通行終點前100公尺即有「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之標誌,異議人理應提早為切換至主線正常車道之準備才是,況依採證照片,路肩上除異議人車輛外,照片上異議人車輛前後可見範圍內並無其他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外側車道車輛雖多,但並無不能切入外側車道之情形,異議人未於開放通行路肩之終點前駛入正常車道,仍違規駕駛至93公里300公尺處,且違規駕駛距離長達120公尺,違規情節甚明,其辯稱自路肩通行終點前,切回主線車道實際上是不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觀察每天車況成千上百的車輛(包
含異議人),每天皆在路肩上直行一直至下交流道,怎不見取締人員,否則罰單開不完,又經過「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馬上變成白實線可以直行,所以請問有那一部車是走路肩再切回外側車道,再切至路肩再下交道?是此設計規劃顯有不當云云,惟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已如前述,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接受處罰,與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無涉,另紓導高速公路車流量之相關措施,係行政機關之職權,其設計是否允當,本院無從置喙,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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