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伍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伍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伍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屆滿日為88年6月19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4月27日;復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與前開殘刑3年4月27日接續執行,而於8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6日,迄至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其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9時許在其前女友 林政芬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林政芬報警處理,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警察搜索其隨身背包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乃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C-079),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紀錄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頁43、44);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毒品2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8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重量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審理卷頁16),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2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均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