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裁定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查被告甲○○因犯搶奪、偽造文書二罪,搶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偽造文書罪亦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搶奪罪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第六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與偽造文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竟以搶奪罪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應再予減刑,而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所提抗告,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期滿出監(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入監,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揭搶奪罪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犯各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檢察官聲請第一審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依前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無不合。嗣因被告提起抗告,第一審未察,誤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認抗告有理由,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行更正,將前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認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而不應減刑,但檢察官對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並就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原裁定就檢察官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聲請部分之抗告,雖漏未於主文諭知「其他抗告駁回」,惟於屬其理由一部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記載:「(該罪)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應減刑」之旨,維持第一審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減刑之論斷,實質上已生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抗告之效果;復以附表編號1之罪之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八月),與附表編號2之罪經第一審裁定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裁定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H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年月日││二十一日│├────────┼──────────────┼──────────────┤│偵查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決確定│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備註(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0三號│年度執字第六0八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