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丙○○原名 劉月珠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7年4月23日、被告甲○○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元,餘新台幣肆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二人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離婚。離婚前被告乙○○屢次因外遇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曾於95年12月30日及96年5月15日毆打原告,離婚後又於97年2月14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其中原告就被告96年5月15日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94年3、4月間,連續在新竹縣市之汽車旅館,與乙○○發生通姦行為三次,原告於95年9月間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甲○○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原告因被告乙○○之外遇行為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重大之傷害,並因此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被告甲○○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通姦,對原告之精神上打擊更是難以言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表示:刑事案件部分已易科罰金,沒有意見。民事部分應與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4年3、4月間,與乙○○發生相姦行為三次,原告於95年9月間始發現上情;又被告乙○○屢次因外遇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使原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下巴挫傷、左臉頰瘀傷;右臉、左前臂、右手指等多處挫傷及下唇血腫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96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8號、96年度偵字第3454號偵查卷及本院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傷害、96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相關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則到庭表示:「(問:對刑事判決有何意見?)已經易科罰金,罰就罰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及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傷害原告,及與被告甲○○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僱於餐廳,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從事商品買賣,名下計有房屋、土地三十筆,汽車一輛;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下巴挫傷、左臉頰瘀傷;右臉、左前臂、右手指等多處挫傷及下唇血腫等傷害,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損及被告二人通相姦致其夫妻身分法益受損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以15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部分於9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分別為97年4月23日與同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