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2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IB0814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外,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者,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汽車駕駛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限速9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
106公里超速行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呂光明 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81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26日)前之96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於96年12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IB08148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以超速16公里舉發,致遭原處分機關裁罰3,000元,惟原舉發單上所附違規照片中同時有2部車輛,恰巧異議人車輛係行駛外側車道,致被照相,該照片無法區分係何車輛超速,因此異議人有權要求木柵分隊進行模擬科學驗證,即同樣條件下,將異議人車輛擺放同樣位置,而內線車輛以超速通過的情況下拍照與本件取締照片比對,以作公正裁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下31公里處,限速9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106公里超速行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呂光明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81480號舉發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行車最高時速僅為90公里,而經測速器測速結果,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竟高達106公里,已超出最高時速16公里,是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器號UX01518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執勤人員所使用之上開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該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之偵測不受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2月5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367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測速儀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參以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中,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十字絲,確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該路段之違規行為,雖於測速照片右上方可見異議人車輛左後方有另一車輛,惟此僅表示其他車道有車輛經過,與執勤人員以雷射槍測速器對準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測得其行車速度並無關涉,異議人以係照片中右上方內側車道之車輛超速致異議人車輛遭拍照云云,異議人僅憑其臆測之詞,而認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自難以採信,是異議人據此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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