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上訴人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駁回伊請求確認嘉義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9024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原第二審判決忽略兩造不爭執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上,並無土竹造房屋存在之事實,竟認迄106年8月28日系爭18-7地號土地上之土竹造房屋仍未拆除,並認伊未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惟伊頃發現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資訊網103年正射影像圖套繪嘉義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下稱系爭地形圖),如經斟酌,可證系爭18-7地號土地在103年間確係空地,伊未占有該土地,而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及嘉義地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暨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形圖等資料均可從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網頁得知,且早於103年10月16日即公告發布,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訴訟程序即可提出或檢出,並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提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 蔡中田 (53年5月20日死亡)生前向嘉義市政府承租系爭18-
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18-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22號土竹造房屋,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於65年間在18-44地號上興建系爭126號鐵皮倉庫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8日接管系爭土地後,聲請嘉義地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地形圖並無法推論106年8月28日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執系爭地形圖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及嘉義地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暨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佐以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始拆除上揭18-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等情,據以認定系爭18-7地號土地縱屬空地,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已拋棄該土地之占有。系爭地形圖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說明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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