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上訴人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 湯源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水生、湯源福(或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水生共同犯誣告罪刑;及論處湯源福共同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水生部分:證人 劉南巖 (已歿)與其立場敵對,所提出其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之秘錄對話譯文,依全部錄音談話口氣,係其發現遭矇蔽後找劉南巖質問之對話,原審依劉南巖之證言、錄音譯文片面解讀,即認其知悉代名制度,又理由未見記載證人 黃泓琪 之證詞,卻說明依劉南巖、黃泓琪之證述等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自設立以來為虧損狀態,無需以人頭假充費用逃漏稅捐,原審未予說明及調查確認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及報稅情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所引用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內容,僅說明湯源福與證人 彭瓊賢 間之關連性及其共犯偽造文書罪嫌,就其與湯源福如何共同涉犯本件誣告罪,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湯源福部分:裕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需以代名人頭假充費用逃漏稅捐,原審未確實調查,又彭瓊賢係聽從證人 方振熠 之指示找尋代名人頭,與其無關,此由彭瓊賢傳真給方振熠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上載「顧問」稱謂可證,原判決片面採信彭瓊賢之說詞,並對前揭證據置而不論,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劉南巖、黃泓琪、 黃德鵬 不利於上訴人
2人之證詞,參酌卷附刑事告訴狀、對話譯文、另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賴水生、湯源福分別為裕豐公司董事長、財務主辦人員,均明知裕豐公司本有利用人頭員工領薪以支應裕豐公司其他用途之「代名制度」,竟共同意圖使彭瓊賢、劉南巖、黃泓琪受刑事處罰,由湯源福蒐集、提供相關資料,賴水生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詐欺取財告訴,賴水生復於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該當誣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而賴水生、湯源福就上揭誣告犯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賴水生主張未實際參與裕豐公司經營,不知存有「代名制度」,該公司由其出資,無容任以人頭員工掏空公司,及湯源福辯稱非由其具狀提出告訴,無誣告故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南巖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裕豐公司本即存在以人頭員工之名義領取公司薪資之「代名制度」,裕豐公司99年度之薪資名冊,是彭瓊賢依公司指示製作相關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不知情 李東 和事務所之員工 薛伊婷 以事務所之電腦軟體製作完成,並非彭瓊賢或裕豐公司之廠務長兼監察人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等人擅自製作而用以向賴水生詐取財物之用,並未認定湯源福有指示彭瓊賢代為尋找可供裕豐公司作為人頭員工之資料,另依證人彭瓊賢於第一審所證其係依照往年慣例,找人頭前打一份初估表,傳真給黃泓琪、方振熠後,就通知湯源福,由湯源福負責聯絡,湯源福把所需費用交給我,我託朋友去找人頭,湯源福交給我新臺幣148500元人頭的報酬,我把錢交給 陳紘琦 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60、69頁),與卷附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所載並無不合(同上卷一第201頁),前述事證已明,湯源福僅憑己意擷引部分他案判決內容、前揭明細表恣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所指事項既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不備,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賴水生、湯源福有所載共同誣告或偽證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記明所謂「代名制度」係以人頭員工薪資支應公司顧問費、驗證或其他費用等款項,與掏空、詐欺事實有別等旨。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2人及賴水生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裕豐公司99年之財務營收狀況及報稅資料,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同上卷二第308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2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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