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
5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0B)有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齡詳卷)指證被告確有於所載時間,以所示撫摸下體及臀部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依檢察官之請求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乙女於案發後通報相關資料,並經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就該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復之乙女個案匯總報告進行調查,檢察官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84、385頁),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同上卷第38
5、386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對乙女因本案在校有否自殺紀錄為進一步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如何有可憫恕之事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乙女未遺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各節,已為審酌說明,即令於審判時對於被告與乙女法定代理人和解未聽取乙女之意見,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被告之行為對乙女日後之學習歷程、人際關係、職場生涯及將來婚姻生活暨親子關係之影響等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狀,尤無專以被告與乙女法定代理人和解為刑之裁量,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同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被告所犯情狀宣告附條件緩刑,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等前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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