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上訴人 粟振庭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容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尚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期間,因遭被上訴人移舍而情緒失控,有擾亂秩序之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於下午2時58分許對其緊急施用腳鐐戒具後收容於鎮靜室,並報請代理典獄長 朱介民 核准,在
3小時內復經朱介民核准轉換依一般施用戒具程序繼續執行,迄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8分解開腳鐐,同日下午3時50分移出鎮靜室,被上訴人所為強制戒護之發動(移舍、收容鎮靜室、施用戒具)、進行(繼續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及中斷解除戒具及移出鎮靜室,係本於職權所為正當處置,未違反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且無過當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發動、進行強制戒護,並逾時中斷,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80萬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3條本文僅規定「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107年2月9日修正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本文關於「相關人員核章並簽註具體意見,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之規定,則係就監獄所屬人員陳送公文之行政流程所為規範,俾機關長官得知原委,據之為核示。原審認上訴人經緊急施用戒具後,仍有繼續施用戒具必要,經代理典獄長依值班人員之報請,逕予核可轉換為一般施用戒具程序繼續執行,核與前開規定,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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