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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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上訴人 吳奇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奇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同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部分供述、證人魏○婷(被害人,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 彭博鋒 (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如何知悉詐騙集團蒐集帳戶之運作模式,仍為圖取酬金,商請友人彭博鋒同往提領內有犯罪集團詐得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傳送訊息通知彭博鋒該包裹及其內帳戶資料之相關資訊,俾彭博鋒順利進入便利商店提領得手,何以足認上訴人、彭博鋒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先由相關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蒐集帳戶,再由上訴人商請彭博鋒搭載同往便利商店,按指示提領包裹而收取集團成員詐得之帳戶資料,俾供集團成員使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述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及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因以本案既責由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彭博鋒出面領受包裹,收取前述詐得之帳戶資料,已置於共犯實力支配範圍,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並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其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犯罪既、未遂判斷之同一事項,持其他相異案件之裁判結果任意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彭博鋒出面領取包裹,尚未交予上訴人即為警查獲,上訴人並未實際管領,尚屬未遂,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已說明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具有財產價值,可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並依案內事證取捨判斷,敘明上訴人業著手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且已透過共犯領受包裹及其內帳戶資料得手,應論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之論據,自無另贅為說明何以非僅止於預備階段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犯行僅屬詐欺取財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告知義務規定,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裁判突襲,俾維訴訟權益。如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已知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就起訴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者,難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有妨礙,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於犯罪事實欄記明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詐得帳戶資料之事實,經第一審及原審針對該犯罪構成事實實質調查訊問,並據上訴人對於該被訴事實充分答辯,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樣態,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同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並未論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難認有妨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或突襲裁判之違法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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