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思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所載被告前犯數罪,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施用毒品等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等語。其中該施用毒品等3罪所處之刑,嗣又與其所犯其他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17號裁定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假釋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本件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仍在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於此併予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認罪,承認原審認定的傷害犯罪事實,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發生之原因、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其量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情形存在。又本件被告犯行雖僅造成告訴人頸部擦傷0.5X0.1公分,然告訴人在道路上停等紅燈,突然頸部遭此攻擊,以頸部為人體致命部位而言,遭人以手大力抓掐,心理所受驚懼之大,不言可諭,告訴人受害情節自非微小,被告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身心之創傷,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過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 林哲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之騎車行為有所不滿,竟於林哲佑騎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停等紅燈時,加速騎到林哲佑前方停車,下車質問林哲佑,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掐住林哲佑之脖子,致林哲佑因而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林哲佑旋即掙脫並向附近之交通員警求助,林思維始未再糾纏。
二、案經林哲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佑證述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行車糾紛,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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