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上訴人鈺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何祖舜 律師 余德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子堯 律師被上訴人 何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 黃鈺喻 、 陳鴻志 、林珮玉、 王俊欽 、 王瑞聰 、 黃照清 、 林坤利 、 黃偉民 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薪資表、離職同意書、請假單、員工資料表等件,相互參察以觀,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就酒品交易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則按每一貨櫃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第三人酒商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非屬應退還予上訴人之回扣或退佣,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收取回扣之侵占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5萬5457元,及自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吉事特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向吉事特公司之客戶收取2萬元回扣,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2萬元予吉事特公司確定,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分屬二事,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