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3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 吳景陽吳景禹吳景星 所持有第三人正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食品公司)之股份及其股息、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又正三食品公司已於91年12月11日解散,為確認有無執行實益,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處調取正三食品公司停業前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變動表及財產所得資料,執行法院僅調取前二者,並於資料未齊全之情形下,即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上開股份之價格。惟本件既無正三食品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應無從進行鑑價,且抗告人已洽得第三人願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股份,並請求原法院執行處以此核定拍賣底價,然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既未函請鑑定人陳述意見,復未詢問債務人即相對人關於議定拍賣底價之意見,遽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3萬2000元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經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又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繳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繳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等費用而言(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吳景陽、吳景禹、吳景星所持有正三食品公司之股份及其股息、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華淵公司就上開股份予以鑑價。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3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3萬2000元,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司法事務官遂再於同年4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0年
4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預定上開執行標的股份之拍賣底價,自得命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以鑑定其價格,此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必要,則司法事務官於二次發函命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未果後,以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正三食品公司財務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以致無從鑑價云云,惟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執行法院業於110年1月18日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供正三食品公司停業前3年課稅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401報表等財產所得資料過院參辦,並經該局於110年1月21日函覆該公司註銷前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袋,因已逾課稅資料年限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僅能提供註銷前1年(91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之電腦列印資料,因電腦檔案顯示該公司於92年度並無申報資料,而停業前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已逾保管年限(7年)銷毀等情明確,有該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互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10日函文稱:正三食品公司已於91年度解散,國稅局查調系統97年度前之所得已無法查詢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9頁)。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資料,以致無從鑑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抗告人又以:經鑑定人華淵公司告知,調無上開文件則無法鑑估系爭股份價值云云,然據華淵公司表示其僅依國稅局提供之財報資料進行評估,正三食品公司已於93年註銷登記,今無繼續營業,9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股權評價已無參考價值,故僅就目前所僅有之資料初步判斷,標的公司現已無價值。但對正三食品公司進行企業評價(未含固定資產),鑑價費用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67頁),堪認華淵公司仍可對正三食品公司進行企業評價之鑑定,抗告人主張欠缺上開財產資料而無從鑑價,主張其無庸繳納鑑定費用云云,亦不可信。
六、抗告人另以:正三食品公司業已解散,以此現況估算上開股份之價值為零,抗告人現已洽得第三人以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股份,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予審酌,並核定系爭股份之拍賣底價為5萬元,以增加債務人債務清償之比例云云,惟該規定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而言,而本件兩造並未就查封物之價格有為任何協議,且抗告人復未具體舉證釋明其所稱應定系爭股份之底價為5萬元之依據為何,自難遽以此金額定為拍賣底價。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無從取得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顯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詢問相對人對於以5萬元定拍賣底價之意見,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據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吳 謝寬昭 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應為 吳景元 ,此有抗告人 陳報狀 及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可參,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5457號裁定之當事人欄誤載吳景陽兼 吳謝寬昭 之繼承人,自應由其更正。而吳謝寬昭(繼承人吳景元)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亦表示並未對吳謝寬昭(繼承人吳景元)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81頁),故吳謝寬昭(繼承人吳景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附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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