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東監獄執行中)許創輝
(現於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欄編號(一)內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之記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就附表一欄編號(一)內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之記載,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法官林拔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