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蔡德芳 會計師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間,認購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共計20,000,000股,上開股數已超過金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1,495,909股之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1條
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法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然查,金棠公司於本年度迄今尚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提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財務報告書類請股東同意,顯有違反上開公司法之情形。
㈢另,96年1月23日至96年4月20日期間,金棠公司以其所承
攬之自來水公司工程急需資金為由向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億元整,並開立三張支票,惟98年6月間金棠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致金棠公司因本次退票事件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㈣上述金棠公司拒絕給付票款造成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及不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違法情事,實對公司及股東造成重大影響及損害,是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聲請人曾函請金棠公司之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復遭金棠公司以向主管機關報備暫緩召開為由拒絕。為此,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增資認股繳款書、台中向上郵局第00832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665號存證信函,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8年11月6日會總發字第09801942之2號函推薦蔡德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蔡德芳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