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甲○○
12號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聲明繼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另再抗告人亦未據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本院自應命再抗告人限期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陳宗賢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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