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志勇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祝鳳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7年9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逾二分之一債權人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而未可決,而債務人遂於98年10月1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到院。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承任職於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印務員一
職,目前因大環境不景氣,工作收入減少,每月薪資平均為28,500元,另年終獎金部分需視公司年度營運盈虧情形而決定核發,而非每年固定核發至少一定月數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平均月收入28,472元)及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履行更生方案可能性一節,應可堪信。
㈡觀諸債務人於98年10月14日所提之修正後更生方案,清償
總金額合計為:684,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61,197元之58.9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女羅OO(民國0年0月0日生),年幼且無工作能力,需債務人扶養,而其配偶 吳瓊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且現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年紀已43歲,難以覓得正常穩定工作,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未成年子女 羅佩琳 勢必請保姆照料而支出保姆費用,故配偶吳瓊團現在家照顧稚齡子女並打理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另債務人為聲請更生,顯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考量未成年子女羅OO自103年9月底、10月初起開始就讀國小一年級,其生活費用之開銷會相對減少,且屆時其配偶 吳團瓊 除在家照顧就讀國小中低年級而僅上課半天之羅OO外,亦可於尋找諸如家庭代工等兼職收入幫忙分擔家計,而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後3年(即第61期至第96期)提高還金額至9,000元,採階段式之還款方式,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揆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第1期至第60期)、9,000元(第61期至96期)後,所預留供其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為22,500元、19,500元,再佐以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6,834元之標準計算之數額共計23,497元【計算式:本人9829元+配偶及未成年子女6834元×2=23,497元】相當,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僅係維持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況債務人於擬定更生方案時業已考量未成年子女羅OO於年齡較長後即可減少尿片及奶粉費用等支出或藉由配偶吳瓊團之兼職收入來分擔家計之支出,而於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用以清償債務,益見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及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應屬允當。
五、次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1月份出廠之排氣量124cc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一部外,並無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甚久,早已無殘餘價值,況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830,542元(95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684,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而債務人之收入係一家三口賴以維生之唯一收入,債務人配偶擔任專職家庭主婦,照顧家中稚齡子女及打理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此為眾多家庭之生活模式,亦係家庭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準此,債務人因工作能力及性質固定穩定均較其配偶優勢,而由其主外、配偶主內,共同經營一個家庭,並無悖於社會常理。再者,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無業、照顧家中稚齡子女及打理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堪認債務人之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債務人對其配偶自有扶養義務。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報尚須扶養其配偶,債務人就此應舉證其配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由,倘無法舉證,則關於配偶之扶養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而執此主張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足採信。故本院衡之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全家三口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教育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8.90%,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七、末查,債務人前於96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96年2月起,分60期,按年息5%計息,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債務20,387元,債務人自96年2月起迄97年3月毀諾時止,依前開協議共清償13期協商款,合計265,031元,有卷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為憑,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於8年還款期限屆至時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為684,000元,合計債務人自96年2月起迄更生方案期限屆至止,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49,031元(即265,031元+684,000元=949,031元),與其於96年申請協議時之原欠債務本息總額1,080,306元相較,其清償成數已達87.85%;再以全體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陳報,經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示本金總額1,110,573元計算,則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所清償之款項已達債權本金之61.59%,倘法院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則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債務人只有開始清算程序一途,佐以債務人名下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甚久,而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且難已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乙節以觀,足認進行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將因無法獲償分文,而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是以債權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所償還成數過低,有失公允云云,亦不足採。
八、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筱雯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61,197元。││4.清償總額:684,000元(6,000元×60期+9,000元×36期)。││5.清償成數:58.90%。│││├──────────────────────────────────────────────┤│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60期可│第61期至第96期可受││││││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63,606│14.09%│845│1,268│├──┼────────────┼──────┼────┼────────┼─────────┤│2│勞工保險局│89,198│7.68%│461│691│├──┼────────────┼──────┼────┼────────┼─────────┤│3│甲○○│163,538│14.08%│845│1,267│├──┼────────────┼──────┼────┼────────┼─────────┤│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48,528│21.40%│1,284│1,926│├──┼────────────┼──────┼────┼────────┼─────────┤│5│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264,481│22.78%│1,367│2,050│├──┼────────────┼──────┼────┼────────┼─────────┤│6│荷商荷蘭銀行(股)│179,292│15.44%│926│1,39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52,554│4.53%│272│408│├──┼────────────┼──────┼────┼────────┼─────────┤││合計│1,161,197│100%│6,000│9,000│├──┴────────────┴──────┴────┴────────┴─────────┤│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