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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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辰○卯○寅○○原名 梁淑梅 .戊○○原住臺北.丙○○原住臺北.丁○○原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現應己○○原住台北市○○路○段○號(現應為送達庚○○原住同上.丑○○壬○○辛○○原住臺北.癸○○原住臺北.子○○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 梁雷 、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辰○、寅○○、癸○○、子○○、辛○○、壬○○、丑○○、庚○○、己○○、丁○○、丙○○、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卯○、梁雷、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相對人除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及 李如明 外,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二審之部分判決,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4/10,聲請人、相對人麥當勞公司及卯○、梁雷、寅○○各負擔2/10;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3/10,由相對人乙○○負擔4/10,餘由卯○、辰○、寅○○、癸○○、子○○、辛○○、壬○○、丑○○、庚○○、己○○、丁○○、丙○○、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卯○、梁雷、寅○○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12,97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旅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00,785元
(其中695,160元由乙○○、李如明、 梁蕊 、辰○、寅○○預納;5,625元由聲請人預納)追加之訴之公示送達登報費22,04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05號裁定核定之)合計1,263,999元備註:
一、減縮部分: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5日附帶上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麥當勞公司與相對人乙○○、卯○、辰○、寅○○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58,043元,故上揭法院曾據此徵收裁判費202,008元,惟聲請人嗣減縮為請求自9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3,065元,減縮後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5,625元,上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二、另案聲請公示送達之聲請費及登報費部分: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癸○○、辛○○、庚○○、己○○、丁○○、丙○○、戊○○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78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之公示送達聲請費1,000元及登報費27,420元,係依上開非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14,764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10即485,905元,聲請人、相對人麥當勞公司及卯○、梁雷、寅○○各負擔2/10即各242,953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應由相對人乙○○、卯○、梁雷、寅○○負擔,又第三審訴訟費用除上開所列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2,04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3/10即6,612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10即8,816元,餘6,612元由卯○、辰○、寅○○、癸○○、子○○、辛○○、壬○○、丑○○、庚○○、己○○、丁○○、丙○○、戊○○負擔。
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麥當勞公司尚應賠償聲請人242,953元,相對人乙○○尚應賠償聲請人31,281元,相對人卯○、梁雷、寅○○尚應賠償聲請人11,233元,相對人卯○、辰○、寅○○、癸○○、子○○、辛○○、壬○○、丑○○、庚○○、己○○、丁○○、丙○○、戊○○尚應賠償聲請人6,612元,相對人乙○○、卯○、梁雷、寅○○尚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