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㈤及㈥所示印章、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㈤及㈥所示印章、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㈤及㈥所示印章、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㈤及㈥所示印章、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寶套」)經由乙○○(綽號「 胖子 」、「 小胖 」)之慫恿;丙○○(綽號「 阿輝 」)則透過 陳瑋 (綽號「 小林 」)之介紹,參與乙○○、陳瑋、 杜政遠 (綽號「小杜」)、 戴益良 (綽號「 阿良 」)、 蘇漢川 (綽號「 阿耀 」)及身處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上列六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擔任同組俗稱一、二線車手之集團成員(甲○○為二線車手,負責開車;丙○○則係一線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行於甲○○、丙○○加入該集團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顆及「 周士榆 」、「 康敏郎 」、「庚○○印」、「己○○印」印章各1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丙○○就其二人參與前之此部分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尚未黏貼照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 黃亦傑 」、「台中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各1枚,再由乙○○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鎮○○路之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將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偽造公印、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識別證及俗稱「公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5支(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含SIM卡各1片)交付甲○○,供甲○○、丙○○依指令從事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甲○○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丙○○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由丙○○於密切不可分割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自行將其照片黏貼在該等識別證上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黃亦傑」,繼而持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前揭詐騙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女子撥打089-22***9號電話詢問庚○○是否認識「 林文生 」,旋將電話轉交該詐騙集團所屬「周」姓成年男子,對庚○○佯以其因投資股票積欠「林文生」債務,「林文生」急欲索討欠款云云,並指示庚○○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交會處之統一便利商店,接收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所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周士榆」、「康敏郎」署名及私印文各1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戶名「庚○○」,上有偽造之「庚○○印」私印文1枚)各1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周士榆」、「康敏郎」、「庚○○」,嗣該「周」姓男子復要求庚○○馬上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悉數提領,交由「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所指派之人員代為監管,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傳真文件悉予撕毀丟棄,且不得報警,庚○○聞言,隨即依其指示撕毀該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東地區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因應監管,嗣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即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甲○○、丙○○所持用之上開「公機」下達指令,指示丙○○至前述統一便利商店,接收其自大陸地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 林邦樑 」署名1枚)1紙,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於該傳真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不相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林邦樑」,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取款地點,由丙○○當場出示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並僭稱為「黃亦傑」科員,足使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庚○○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丙○○(嗣丙○○接獲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電話指示退還5萬元予庚○○,惟丙○○誤予退還6萬元),丙○○則當場交付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庚○○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黃亦傑」、「林邦樑」,得手後旋由甲○○、丙○○各自按所詐得款項(129萬元)之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四分取報酬,餘款則悉由甲○○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旁,交付乙○○。
㈡又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前揭詐騙集團所屬「周」
姓不詳成年男子撥打089-22***9號電話予庚○○,佯裝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對庚○○訛以其另積欠他人債務尚未處理,要求庚○○將其帳戶內之保險金40萬元悉予解約提領償還債權人,如若不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指派二名檢察官前往處理,屆時恐將連累其子女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東市○○路郵局欲將郵局保險解約提領現金,幸該郵局櫃檯服務人員警覺事有蹊蹺,乃告知庚○○應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致未能遂行渠等犯行,繼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前述詐騙集團所屬不
詳成年女子撥打089-32***3號電話予戊○○,佯裝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人員,對戊○○誆稱其遭人持假證件冒名辦理開戶,已將案件轉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組負責偵辦云云,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電話予戊○○,訛以上述冒名開戶案件已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處理云云,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黃檢察官」之不詳成年男子撥打上揭電話予戊○○,指示其將帳戶內之款項悉予提領交由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並約妥於翌(19)日上午進行處理,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該自稱「黃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即撥打上述電話指示戊○○前往郵局提款,並訛以將派員前往該郵局取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至臺東市○○街郵局提領115萬元後,在該處等待「黃檢察官」派員前來取款,然因遲未有人取款,戊○○旋即返家,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黃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迄未見有人前來取款,該自稱「黃檢察官」者隨即表示馬上派員至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取款云云,嗣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即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甲○○、丙○○所持用之上開「公機」下達指令,指示丙○○前往戊○○住處附近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其自大陸地區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林邦樑」署名1枚)1紙,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於該傳真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不相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戊○○上址住處取款,經丙○○當場出示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並僭稱為「黃檢察官」之助理,足使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戊○○因而信以為真,旋將所提領之115萬元悉數交付丙○○,丙○○則當場交付戊○○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黃亦傑」、「林邦樑」。迨甲○○、丙○○離去後,戊○○隨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自稱「黃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尚有乙筆30萬元之款項存在臺灣銀行,該自稱「黃檢察官」者聞言,遂利用戊○○之錯誤,要求戊○○將該筆款項悉予提領,再由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甲○○、丙○○前往戊○○上址住處收取該30萬元款項,並由丙○○另行交付戊○○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林邦樑」署名各1枚)1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林邦樑」。嗣甲○○、丙○○即各自按所詐得款項(共計145萬元)之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四分取報酬後,再由甲○○依綽號「老闆」者之簡訊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在臺東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所詐得款項其中之100萬元存入以「 張大為 」名義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則由甲○○代管俟機交付乙○○,嗣戊○○察覺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㈣再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上揭詐騙集團所屬自稱富
邦商業銀行營業員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089-34***2號電話詢問己○○是否認識「林文生」,並訛以「林文生」欲自己○○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6萬元,伊已將該帳戶凍結並代為報警云云,嗣己○○即接獲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一分局「 林國棟 」之不詳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會將該案件調查清楚後,隨即將電話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吳科長」之不詳成年男子,對己○○佯以將秘密進行調查,要求己○○不得報警或告知他人,並指示己○○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京路交會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所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周士榆」、「康敏郎」署名及私印文各1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戶名「己○○」,上有偽造之「己○○印」私印文1枚)各1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周士榆」、「康敏郎」、「己○○」,迨翌(20)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自稱「吳科長」之人復撥打前述電話予己○○,誆稱已將案件交由「周士榆」檢察官處理,並教導己○○如何向「周士榆」檢察官說明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不詳成年男子隨即以電話指示己○○馬上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悉數提領,誑稱將指派臺東地區之檢察官進行調查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隨即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東市○○路○段之土地銀行提領350萬元以因應監管,幸銀行人員機警,通知警方護送己○○返家,經警詢問己○○提款原因,並告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所騙,乃甲○○、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不知己○○業已知悉受騙,仍由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下達指令,指示甲○○、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土地銀行,欲向己○○收取款項時,為接獲通報在場埋伏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俗稱「公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5支(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含SIM卡各1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台中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各1枚、詐騙所得款項47萬9千5百元、Panasonic廠牌衛星導航系統1組、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填載戶名「 俞逢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填載戶名「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再經丙○○之供述,為警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在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下方查獲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及己○○分別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丙○○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並放棄對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及6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5至50、55至57、72至82、90至93、110及111頁;偵聲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40頁背面、41及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106至108頁及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已填載戶名「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已填載戶名「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親書便條2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戶名:己○○,帳號:0370*****8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戶名:己○○)各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紙(戶名:戊○○,帳號:
0261***000**86號)、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紙(戶名:庚○○,帳號:622****210****70號)、告訴人庚○○親書便條1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被告丙○○所填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紙、被告甲○○所填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次數統計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7至45、50、51及54頁;偵卷第44、51、60、61、64、68、69、120及1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5支(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含SIM卡各1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台中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各1枚、現金47萬9千5百元、Panasonic衛星導航系統1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假辦案,真詐財」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分別假冒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或監管科科員等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民眾聯絡,並由集團成員偽造相關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迨民眾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後,身處大陸地區綽號「老闆」之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或簡訊指示被告二人至詐騙集團成員與受騙民眾約定地點,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詐得款項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雖未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其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為整個詐欺取財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前揭詐騙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出示前揭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二人與乙○○(綽號「胖子」、「小胖」)、陳瑋(綽號「小林」)、杜政遠(綽號「小杜」)、戴益良(綽號「阿良」)、蘇漢川(綽號「阿耀」)及綽號「老闆」、「周」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二人與共犯乙○○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所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紙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部分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另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前述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及印文,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周士榆」、「康敏郎」印章各1顆,分別蓋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後述「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不相同);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蓋用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紙;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交由被告丙○○持「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其二人參與該詐騙集團前,其他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及印章部分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偽造公印、印章及偽造公印文、私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上分別偽造「庚○○印」、「己○○印」私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密切不可分割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自行將其照片黏貼於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台中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及「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上,偽造完成該等特種文書,衡情應可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一罪,惟被告丙○○於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乙○○、陳瑋、杜政遠、戴益良、蘇漢川及綽號「老闆」、「周」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嗣被告二人再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進而持以行使,渠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向告訴人戊○○行騙或利用告訴人戊○○之錯誤,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之意圖,皆時間密接,手段同一,各自侵害同之一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用詐術之詐欺取材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等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用詐術之詐欺取材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間,亦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同樣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悉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其二人皆正值青壯之年,身體亦無殘疾,具有充分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惡性非淺,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所得金額高達274萬元,該不法所得皆係告訴人庚○○、戊○○累其一生之積蓄,詎料竟於一夕間化為烏有,其等內心之惶恐、焦慮與不捨,豈他人所能體會,更非短時間所能輕易撫平,而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諒,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非惡,被告丙○○並主動供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偽造公印藏放位置,其二人於所屬犯罪集團中僅係扮演非核心之一、二線車手之角色,尚非元兇首惡,及被告甲○○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丙○○亦僅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5支(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含SIM卡各1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台中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各1枚,均為共犯乙○○交付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Panasonic廠牌衛星導航系統1組、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填載戶名「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填載戶名「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在必應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顆,俱屬偽造之公印,已如前述,按諸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告訴人己○○所接收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周士榆」、「康敏郎」署名及私印文各1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上有偽造之「己○○印」私印文1枚)各1紙,均係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與告訴人己○○供詐騙之用,然既傳真與告訴人己○○,已非屬被告二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逕予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周士榆」、「康敏郎」署名及私印文各1枚;「己○○印」私印文1枚,合計共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各1紙,悉遭告訴人庚○○撕毀丟棄,已經滅失不存在乙節,業據告訴人庚○○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14及15頁),是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私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交付告訴人庚○○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紙(已提出附卷,參見警卷第43頁);另交付告訴人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雖未提出附卷,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係被告丙○○交付告訴人庚○○、戊○○以詐取財物所用,茲既已分別交付告訴人庚○○、戊○○收執,已非屬被告二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林邦樑」署名各1枚,合計共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㈤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
1顆(蓋用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周士榆」、「康敏郎」印章各1顆(蓋用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另偽造「庚○○印」、「己○○印」印章各1顆(蓋用於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上),合計共6顆,雖均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㈥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原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傳真原本2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原本1紙,均未扣案,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周士榆」、「康敏郎」、「庚○○印」、「己○○印」私印文各1枚;「周士榆」、「康敏郎」、「林邦樑」署名各1枚,合計共9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㈦至於扣案之現金47萬9千5百元(36,000+46,500+397,000
=479,500元),係屬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庚○○、戊○○所得之款項,告訴人庚○○、戊○○依法仍得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於被告甲○○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所查扣之現金1萬1千元,被告甲○○堅詞否認係本件詐欺所取得之金錢,辯稱係伊友人所償還前所支借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斟酌被告甲○○既已坦承扣案為數較鉅之現金47萬9千5百元係屬詐騙所得款項,衡情似無就此故為不實供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該扣案現金1萬1千元,堪認與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無涉;再扣案之銀色Bluetooth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黑、白雙色Bluetooth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SAMPO廠牌無線電對講機2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1張,均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扣案之銀色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已扣案。│││92944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173││││32794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318111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3529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5支││││(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含SIM卡各1張)。││├──┼────────────────┼───────┤│㈡│「台北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台│已扣案。│││中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高雄地││││檢署監管室黃亦傑」識別證各1枚,││││合計共3枚。││├──┼────────────────┼───────┤│㈢│Panasonic廠牌衛星導航系統1組。│已扣案。│├──┼────────────────┼───────┤│㈣│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已扣案。│││填載戶名「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填載戶名「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已扣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合計共3顆。││├──┼────────────────┼───────┤│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顆及「周士榆」、「康敏郎」、「││││庚○○印」、「己○○印」印章各1││││顆,合計共6顆。││└──┴────────────────┴───────┘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公印文、私印文││││或偽造之署押│├──┼──────────┼─────────────┤│㈠│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周士榆」、「康敏郎」私印文│││。│各1枚,另偽造「周士榆」、││││「康敏郎」署名各1枚,合計││││共5枚。│├──┼──────────┼─────────────┤│㈡│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院印」公印文1枚。│││票」1紙。││├──┼──────────┼─────────────┤│㈢│傳真偽造之「中國信託│蓋用偽造之「己○○印」私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文1枚。│││紙。││├──┼──────────┼─────────────┤│㈣│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分別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3紙。│枚,另偽造「林邦樑」署名各││││1枚,合計共6枚。│├──┼──────────┼─────────────┤│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凍結執行書」傳真原本│周士榆」、「康敏郎」私印文│││1紙。│各1枚,另偽造「周士榆」、││││「康敏郎」署名各1枚,合計││││共5枚。│├──┼──────────┼─────────────┤│㈥│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院印」公印文1枚。│││傳真原本1紙。││├──┼──────────┼─────────────┤│㈦│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分別蓋用偽造之「庚○○印」│││銀行存款存摺」傳真原│、「己○○印」私印文各1枚│││本2紙。│,合計共2枚。│├──┼──────────┼─────────────┤│㈧│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偽造「林邦樑」署名1枚。│││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原本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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