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832號、第3920號、第3921號、第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傷害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詳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與同案戊○○、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同案戊○○就襁褓中稚子託付被害人乙○○照護,卻因乙○○之疏失致幼兒不幸死亡,戊○○情緒哀痛無法宣洩之餘,偕同被告甲○○對乙○○及其親屬為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及被告甲○○因與被害人丁○○發生糾紛,一時失慮,對丁○○為恐嚇行為,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同案戊○○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⑴同案被告戊○○將其子 劉承儒 託予乙○
○照護,惟於96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臥室內,餵食劉承儒牛奶後,因未提供透氣趴睡枕頭供劉承儒睡臥,即讓劉承儒趴睡在臥室海棉墊,致劉承儒因此窒息死亡(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另提起公訴),戊○○因此對乙○○心生怨懟,而於96年3月24日上午,待劉承儒送至臺北中山北路2段「馬偕醫院急診室」後,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在該急診室內,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鈍挫傷之傷害;⑵於96年3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2戊○○住處,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共同、單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戊○○共同傷
害、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共犯│所犯法條│主文│宣告刑│├──┼───┼───┼───────┼──────┼────────────┤│1│乙○○││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全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己○○│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丙○○│甲○○│項、第28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丁○○││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全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