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內所示「於98年11月18日...」更正為「於97年11月18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欄編號(四)內所示「於98年11月19日...」更正為「於97年11月1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內所示「於98年11月18日...」更正為「於97年11月18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欄編號(四)內所示「於98年11月19日...」更正為「於97年11月19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應係誤載,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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