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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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告塞舌爾共和國‧綠智慧流科技公司
(FluidiTechIP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趙鴻儒
蔡明宏 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300563號專利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先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為共同被告,有原告訴之追加準備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群聯公司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且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三第
23、41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對被告群聯公司之追加起訴。
四、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訴訟中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頁),○○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鄭○○,於101年9月28日變更為張育瑋,此有張育瑋護照影本、委任狀及相關認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3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快閃記憶體回收方法」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9月1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原告邇來發現○○公司製造、販賣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造型隨身碟」商品,遂於市面上購買該造型隨身碟,並加以檢視、拆解後發現,被告之造型隨身碟商品確實具有快閃記憶體及控制晶片結構,而其使用者為○○○公司之○22325主控晶片,在量產隨身碟過程時,會有如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4項各要件所述之掃描、查看、重新規劃、標示、紀錄或格式化等一種或多種程序,亦即其所製造、販賣之造型隨身碟產品為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品。
㈡原告對○○公司為本件起訴後,其陳稱伊使用於造型隨身碟
商品之USB隨身碟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0-0000-00控制晶片USB隨身碟,則被告亦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行為,且就○○公司販賣造型隨身碟商品行為,被告亦有所參與,與○○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來尊重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公司資本額23億元,從提
供全球首顆單晶片USB快閃記憶體隨身碟控制器起家,目前已經成為USB隨身碟、SD記憶卡等控制器領域領頭者,2010年在全球銷售超過5億顆控制器,營收達10億美元水準。作為NAND快閃記憶體解決方案的供應商,被告可以提供品牌廠商系統與OEM服務,並致力於研發最新快閃記憶體技術。系爭專利係自發明人受讓而來,設立登記於租稅天堂的紙上公司,其起訴動機有待商榷。被告與○○公司均為職司生產或銷售隨身碟產品優良廠商,與原告素無往來,更無瓜葛,原告不事生產製造,被告懷疑原告係意圖取得授權金或使用費之專利權人,其有濫用專利權,妨害正常市場競爭秩序行為。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5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涉及
侵權,原告取得之證據,彼此無從互相勾稽,未經公正第三人加以證實,無法確保其取得產品之真正,已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及矛盾,根本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侵權比對,原告既未證明原證3至原證5所指涉之「控制器」係被告所產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判決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專利侵權請求權為捨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群聯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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