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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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鄭百松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所在地為苗栗縣通霄、苑裡與竹南三鎮,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所在地之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條為選定。」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假處分聲請狀,抗告人原記載「鄭百松(即苗栗縣苑裡鎮反風車自救會代會長)」,雖未記載鄭百松係被選定人;惟依其提出聲請狀內容及證物所載,鄭百松應非僅係為其個人利益而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而「苗栗縣苑裡鎮反風車自救會」亦非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鄭百松應係代表該團體成員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嗣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抗告人主張有 葉金城 等346人(下稱抗告人等)為共同利益人(如抗告人102年4月25日陳報狀附件2所示),選定鄭百松為本件抗告人,並提出文書證之,其聲請假處分選定鄭百松為抗告人之程序,應認業經補正,於法尚無不符,則其聲請及提起抗告,亦無不合。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計畫於苗栗縣通霄、苑裡與竹南三鎮設置風力發電機,並於96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謢署(下稱環保署)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之結論,其中苑裡鎮部分9座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開發案)。嗣相對人因變更風機位置,辦理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變更9座風力發電機之編號及座落位置(T18-1座○○○鎮○○段1662、1750地號、T40座落苑裡鎮1741地號、T20-2座落苑裡鎮1734、1735地號、T53座○○○鎮○○段○○○○○號西側未登記地、T22座落苑裡鎮西海1384地號、T23座○○○鎮○○段1394、1395地號、T24座○○○鎮○○段○○○○○號、T25座○○○鎮○○段○○○○○號、T26座○○○鎮○○段○○○○○號)。惟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過程中,抗告人等未能參與,環評審查前之公開說明會亦僅在竹南鎮及通霄鎮舉辦,抗告人等無從知悉,致使相對人準備動工,遭苑裡鎮民大規模之反對抗爭。嗣經苗栗縣政府協調尋找替代地點供相對人評估同意後設置,但相對人拒絕評估該替代地點,於102年4月初再為逕行施工,將造成聲請人及選定人之權利的重大損害。因系爭開發案之風力發電機設置距民宅太近,所產生之眩影與低頻噪音,將對抗告人等之「居住安寧權」與受「適足住房權」保障之健康等重要法益造成嚴重不可回復之侵害,且相對人之開發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始終未提供系爭開發案權利受有影響之居民參與之機會,以及相對人所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替代方案,其二次環評審查結論均違法無效;故有必要立即禁止系爭開發案所設置風力發電機之施工,始能避免重大損害之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開發案座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及苑裡鎮之通苑風力發電廠(下稱通苑風廠),業已按照環評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並經環評主管機關核准,嗣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完成電業籌設、施工許可申請等相關程序,取得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准予備案登記(即籌設許可函)及工作許可證(即施工許可證)等。就通苑風廠中屬苑裡鎮地區部分,相對人迄今已取得共9座風力發電機組之籌設許可函,且就其中6座風力發電機組已依籌設許可函要求辦理相關事項而取得施工許可證。相對人通苑風廠一切開發程序均合乎法律規定,所取得之開發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而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未表明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3條、第525條規定不合,且未就「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且本件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保全必要性,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且若准予假處分聲請,則相對人因此開發投入費用損失將高達新台幣(下同)12.42億元,將遠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而顯失衡平,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抗告人因裁定假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而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遠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苑裡鎮沿海地區設置風力發電機組,如
施作完成,將來運轉後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及眩影,將影響聲請人及苑裡鎮民之居住安寧與健康,侵害抗告人及苑裡鎮民之人格權,業據其提出環保署網頁資料(聲證13、14)、環評審查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聲證15、聲證16)、環評審查會議苗栗縣環保局意見(聲證18)、通霄鎮白東里里長陳情書(聲證17),可認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釋明。
㈡惟系爭開發案,相對人業已按照環評法規定完成環境影響評
估程序,並經環評主管機關核准,嗣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完成電業籌設,已取得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其中9座風力發電機組之籌設許可准予備查函,此有經濟部98年7月23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7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證1號),且就其中6座風力發電機組,亦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風力發電機組之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此有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工作許可證附卷可憑(證2號),是系爭開發案,相對人既經合法程序聲請核准,其權利即應獲得保護。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過程中,相對人未提供
參與管道,環評審查前之公開說明會亦僅在竹南鎮及通霄鎮舉辦,抗告人並無從知悉,環評審查結論違法無效云云;惟系爭開發案已於94年5月19日舉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送審前之公開說明會(通苑場次),此有苗栗縣設置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證5號),且於環評審查通過後,經濟部始會核發上開風力發電機組籌設許可及工作許可證,是系爭開發案,從形式上審查,確屬合法。
抗告人空言未提參與管道,並未為相當釋明。況環評審查結論是否違法無效,非本件假處分所應考量之要件。
㈣抗告人主張系爭開發案之風力發電機所產生的低頻噪音及眩
影,將對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與受「適足住房權」保障之進度等重要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等情,固據提出環保署網頁資料(聲證13、14)、環評審查委員 周晉澄郭鴻裕 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審查會議之意見(聲證15、16、18)、通霄鎮白東里里長 王家和 陳情書、後龍鎮南港里民眾切結書(聲證17)、環保署101年6月13日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修正草案(聲證19)、相對人對系爭開發案風力發電機運轉所生之低頻噪音預測值(聲證20)、媒體報導資料(聲證21、24、27、28、29、30、32、33、67)、英國規劃署長及德國北萊茵-西伐利亞邦氣候與環境保護部對於風力發電機與住宅安全距離值之意見(聲證22、23)、國家風力觀察組織(NationalWindWatch)網站資料(聲證31)、風力發電機組與抗告人之住宅距離(聲證34~42)、苦勞網刊登之文章(證50)、學術期刊「噪音及健康」DanielShepherd等學者發表之論文(聲證51)、DanielShepherd教授於紐西蘭基督城環境法院之證詞(聲證52)、彰化濱海工業區開發計畫土地使用計畫變更(設置風力發電機)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聲證61)、系爭開發案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聲證62)、 林淑芬 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聲證63)、挽救綠能投影片(聲證64、65)及證人 翁坤章 證詞等證據以為釋明;惟:⒈依環保署網站資料顯示(聲證13、14),低頻噪音固對人
之身體健康有影響;但依該資料亦同時記載日常生活中諸多低頻噪音來源,例如壓縮機、抽水機、空調、冰箱、抽風扇、汽機車、低音喇叭等,並非只有風力發電而已,且依環保署修正之網頁資料記載,「低頻噪音感受度個人差異很大約10dB(A),對人會產生很多種…」(證7號),亦即並非每個人對低頻噪音均能有敏銳的感受度,而致影響健康。本件抗告人居住地點與風機距離各不相同,抗告人對風力發電機所生低頻噪音的感受度如何?對健康的影響程度如何?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聲證13、14),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設置之風機運轉後對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⒉各環評審查委員及苗栗縣環保局於環評審查過程中,對於
系爭開發案提出各項疑問或意見,由開發單位回答說明,乃事屬當然,惟最終能否通過環評審查仍以審查會議之決定為準,抗告人持環評審查委員於會議中之意見,作為釋明之證據,而該委員又無具體精確之數據,足認系爭開發案對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或健康造成如何重大之影響,是抗告人所提出之環評審查委員周晉澄及郭鴻裕於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聲證15、16),並不足以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造成如何程度之影響。
⒊抗告人所提出通霄鎮白東里里長王家和陳情書(聲證17)
依其內容,雖陳情風力發電機有產生噪音之情形;惟其所指係20餘支風力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影響民眾睡眠,而本件系爭開發案僅9座風力發電機,數量不同,所產生之音量自不相同;又該陳情書僅指稱多戶居民受影響;但該受影響之居民住宅與風力發電機之距離為幾公尺,該陳情書並未記載,故該陳情書內容並不確定,自不能持該內容不確定之陳情書作為系爭開發案影響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之釋明證據。又後龍鎮南港里民眾切結書(聲證17)係於該地區設置風力發電機前,廠商給予居民補償之協議,自亦不能作為釋明證據;至於證人翁坤章固到庭結證風力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終日每隔3-5秒發出撲撲叫之氣爆聲影響其睡眠云云,惟此或個人因素有關,尚難與公共利益相較。
⒋苗栗縣環保局於環評會議雖提出其接獲多件風機運轉噪音
陳情案件,後龍鎮21組風機及竹南鎮(4組風機)興建25組風機,已因運轉噪音超過一般環境音量標準,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云云(聲證18);但上開風廠之風機數量較系爭開發案相對人所設置之風機數量為多,所產生之噪音量自不相同,且噪音音量亦會受距離、地形、風力大小、風力方向之影響,苗栗縣環保局並未指出陳情居民住宅距風機之距離多少,其檢測之位置係位於何處等。又依該環評會議紀錄所載,苗栗縣環保局已於96年7月8日派員複查,結果符合標準。是抗告人不能憑苗栗縣環保局於環評審查會議之說明即能釋明系爭開發案之風機對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影響程度有多大。
⒌抗告人所提出之環保署於101年6月13日公告之噪音管制標
準修正草案(聲證19),仍屬草案階段,尚未生效。且依該噪音管制標準修正草案第3條第6款第4目規定,風力發電機噪音之測量地點應為「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室內門窗應關閉」;然抗告人所舉苑裡鎮西平里影響預測值(聲證20),其上並未記載係於戶外或室內所測得之結果。又該預測值為相對人環評審查時提供之預測資料,依相對人陳述該預測地點係在戶外,並非室內。是如在室內測量,噪音應較該測量值低。且縱依該預測值,噪音增量分別為6.1(L早)、5.2(L日)、5.0(L晚),其對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有多大,從該預測值尚難謂已經釋明。
⒍抗告人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聲證21、24、27、28、29、
30、32、33、50、67),為新聞或雜誌報導,僅為記者對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陳述之描述,且媒體本有主觀偏好之立場,媒體報導資料自無從釋明抗告人居住安寧及健康受風機影響之程度。
⒎抗告人主張系爭開發案所設置編號T21之風力發電機距抗
告人居住之西平里出水社區的最小距離僅有150公尺,風力發電機所產生的眩影,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居住安寧權;又編號T24風力發電機的眩影一年有一個小時會切到苑裡鎮的伯公廟,將影響到苑裡地區重要的精神信仰中心,造成當地居民心理高度不安,嚴重影響抗告人與當地居民的居住安寧等語,雖據提出新聞報導資料(聲證24、27、28)為證;惟抗告人所提證物僅為呈現居民的主觀擔憂或說法等報導,並無法說明眩影有何影響抗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⒏抗告人提出英國規劃署長NickBoles指出,風力發電機組
與住宅之間,必須至少距離2公里(聲證22),德國北萊茵-西伐利亞邦氣候與環境保護部認為,風力發電機組與住宅應有1,500公尺的距離(聲證23),而抗告人及選定人之住宅距離,竟只有少少的幾百公尺(聲證34~42)云云;惟上開證據,無從釋明風力發電機組與住宅之距離如未達2公里或1,500公尺,對抗告人之住宅安寧及健康有何影響。且抗告人所提出之風機與住宅之距離,無非係依聲證34~42所載;惟該證物為抗告人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資料佐證,屬於抗告人之主張或陳述,自與釋明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亦即不能釋明抗告人之住宅與風機之距離。
⒐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及苑裡鎮居民面臨身心危害權利等人格
權受損之理由,無非以居民可能有罹患「風車症」之可能,並提出聲證31、32文件以為釋明;惟標題為「Noise&HealthEffectsofLargeWindTurbines」(大型風機之噪音與進度影響)之文件(聲證31)係出自NationalWin
dWatch(國家風力觀察組織)網站資料。該文件所稱有醫師發現風機運轉噪音引發健康疑慮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住宅與風機之距離,且居住時間多久始會產生該等症狀,是該文件並無從釋明風機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至於標題為「苑裡反風車運動的夢想與哀愁」效率之文章乃選自天下雜誌「獨立評論」專欄(聲證32),其性質乃屬於撰文作者對於苑裡鎮反風車運動之個人評論,內容雖亦有提及有三位醫師發現風車症案例,但並無具體事證或數據,亦未提及引述來源,自亦無從釋明風機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⒑抗告人提出苦勞網刊登標題為「風機爭議,是噪音污染問
題,是居民健康問題」文章(聲證50),僅為該網站採訪台大醫院 許立民 醫師後所作之報導,並非許醫師就此議題所作之研究或鑑定,且亦無具體精確之數據足以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為何,是此證據亦無從釋明風機對聲請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⒒抗告人提出之3學術期刊「噪音及健康」DanielShepherd
等學者發表之論文(聲證51)、DanielShepherd教授於紐西蘭基督城環境法院之證詞(聲證52),僅表示風力機組設置範圍內2公里之民眾,有較低的生活品質、較低的睡眠品質;惟其並未具體表明較低之生活品質及睡眠品質,究係低至何種程度,每個人的差異性有何不同,是該證據亦無從釋明風機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⒓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英華威集團於彰濱風力發電案之環
評審查時,已自行表示:風力發電機的設立,以距離建物較遠距離為原則,為避免影響住家安寧,機組的位置,應距離村莊聚落1000公尺以上(聲證61)等情;惟此項證據縱然屬實,亦無從釋明如風機距離村莊聚落未達於1000公尺,將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表示,
風力發電機的設立以距離建物較遠距離為原則,盡量避免障礙物和樹林遮蔽,若與盛行風垂直方向之塔架間距離約為3倍葉片直徑,平行於盛行風風向之塔架排距約為5倍葉片直徑等情(聲證62);惟查系爭開發案既已通過環評審查,可認該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業經環評審查會議斟酌,且該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亦無從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⒕立法委員、苗栗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施工爭議所召開之協
調會(聲證63、聲證8)與本件是否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關,自非釋明證據。又工程師於協調會中表示,各地都有風車爆炸、斷裂、毀損之案例,就風機之機械性安全距離,應至少為東西向350公尺、南北490公尺(聲證64、65);惟此項說明並無具體根據,且亦無從釋明系爭開發案之風機如未達350公尺或490公尺,將對抗告人住宅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遵從經濟部所要求之「本案於申請施
工許可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之義務,違法進行施工,抗告人等為保衛鄉土,集體抗爭,致被檢察官提起刑事訴追(聲證44、聲證67)等情;惟相對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15日召開說明會或協調會(證4號、聲證8、證6號),僅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無結果,且亦不能憑此證據釋明系爭開發案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影響之程度。
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就使用特
定風機基地之每年使用費用共計16,875元之增加支出之損失等語;相對人則稱其受有開發投入費用損失12.42億元、營業損失,遲延6個月營業損失金額約64,511,964元及違反融資契約之不利益等語。查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自規劃、環評、籌設、取得施工證等歷經多年時間,其投資費用每座風機約為1.38億元,9座風機共12.24億元,業據其提出總投資費用合計表附卷可稽(證16),應堪採信。而系爭開發案之施工許可證,於102年7月19日到期(證2號),如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而暫停施工,則因施工許可證失效,相對人無從繼續施工完成風力發電機之設置,相對人9座風機之開發投入費用損失將達12.42億元;又本件如准予假處分,其營業損失每遲延6個月即損失64,511,964元(計算式:收購電價每2.5971元2,300千瓦〈2400小時6/12〉9座風機=64,511,964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風力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2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第4次會議紀錄附件為證(證17、18)。則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標準,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相對人之營業損失即達559,103,688元(計算式:64,511,964元8+64,511,964元4/6=559,103,688元)。故本件如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將蒙受至少17億餘元之損失,並非抗告人所稱僅有使用特定風機基地之每年使用費用共計16,875元之損失。又抗告人如因該假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雖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該等證據並無具體精確之數據,足以釋明系爭開發案確會對抗告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造成何種程度之影響。且系爭開發案風機所產生之低頻噪音,每人之感受度不同,而以現今之科技,並非不能以裝設隔音窗、隔音牆等方式解決,是系爭開發案之風機,縱有低頻噪音產生,對聲請人之影響亦甚小。
⒘抗告人又主張苑裡鎮僅有短短2公里的海岸,並有許多居
民靠捕魚維生,對於居民而言,海岸自然資源有太多難以言說的珍貴價值,相對人風機一旦設置,將對抗告人健康安全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對珍貴海岸自然資源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影響,是暫時權利保護亦應考慮苑裡居民所可能失去的居住安寧權及海岸自然資源等公共利益等語;惟風力發電之安全性及對於自然資源之耗損,相對於火力發電及核能發電,顯然係較佳之能源發電。且任何公共建設或開發,無可避免會對附近地區之居民造成些許影響,例如開闢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一般道路,甚至高鐵、捷運軌道,通車以後所產生之低頻噪音,或多或少均會對居住於路旁之居民造成居住安寧之影響;但只要於建設或開發之初經主管機關核准及通過環評等法定程序,因於該程序中業已考量公共建設或開發對環境及居民之影響,是即應認定該公共建設或開發之公共利益大於附近居民之利益,而得予進行施工;否則,任何公共建設及開發案均無以進行,影響公共利益更大。系爭開發案,抗告人雖主張對抗告人及苑裡鎮居民居住安寧及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但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影響程度究有多少;而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雖為直接受益者,但因傳統石化燃料能源日益枯竭及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核能發電之安全性,民眾亦有疑慮,風力發電機之設置,反而可減少火力及核能之發電量,就再生能源之利用、節能減碳、環境之保護、發電之安全性及對自然資料之耗損而言,其實全民亦間接受有利益,且台灣西部沿海自桃園至彰化地區均普遍設置風力發電機,此為眾所皆知。是利益衡量結果,相對人之直接利益及全民之間接利益,更值保護。
㈤綜上所述,依利益衡量,本件如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不利益,故本件尚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進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通霄鎮、苑裡鎮設置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開發案,於苗栗縣苑裡鎮所計畫設置之風機編號T18
1、T40、T20-2、T22、T23、T24、T25、T26及T53等9座風力發電機之施工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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