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竹北簡易庭收受後(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上偽簽之「 林廷昭 」署名貳枚及按捺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廷勳於民國94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為警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當場查獲,林廷勳為躲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時,偽以其胞兄「林廷昭」之名應訊,而接續於該次調查筆錄上偽簽「林廷昭」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廷昭」本人之權益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其母親 邱秀雲 到場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廷勳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其母邱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94年8月17日上午7時50分起至8時0分止之第1次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原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與本案情況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屬執行事項,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前述調查筆錄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94年9月20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見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卷第1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偽造署押罪予以審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善,為免刑責,竟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其兄即被害人「林廷昭」之名義應訊,致使被害人「林廷昭」有遭到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及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日前業已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台歸案,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原可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減其刑期至2分之1,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業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94年8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簽之「林廷昭」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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