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昌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王榮昌(涉嫌侵占 王榮貴 捐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於民國89年9月29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97年8月1日改名為「財團法人立德大學」,自100年2月
1日起,更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以下簡稱「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於87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證人 王純德 於88年9月27日匯入被告王榮昌所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捐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為前開學校設立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萬通商業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接連轉匯至凱利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帳戶,並由該帳戶於88年9月29日,代替被告王榮昌擔任負責人之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貸款500萬元。
(二)被告王榮昌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竟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立德學院會計主任 邱京君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即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從實入帳,竟仍為下列行為:1、立德學院如附件編號1所示於88年11月2日向科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萬元之交易,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金付款並登載於帳上,竟於89年1月3日以同1張發票再次核銷並虛偽記入帳冊;
2、如附件編號2至57所示交易,均係以票據付款,而非現金,竟於取得廠商發票、開立遠期支票(尚未付現)時,即虛偽登載該交易已現金付款(借:未完工程、費用、預付款項等、貸:現金),並於票據兌現時,再次將該交易記入帳上(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使同一交易在帳上顯示2次付款(即分別以現金及票據各付款1次);3、立德學院於89年7月31日並無捐款收入退回,竟為弭平帳上與實際資產無法相符之窘境,由被告王榮昌、證人邱京君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9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 黃淑櫻 虛偽製作轉帳傳票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億6,857萬元,足生損害於立德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其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王榮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5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再議之人,限於告訴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係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財團法人立德大學」(法定代理人王純德、告訴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王榮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5號偵查卷第1至158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於100年9月23日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上議字第70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起訴。
四、惟查,本案「立德學院」係於89年9月29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書1份附卷可考,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立德學院」雖具狀對被告王榮昌於88年9月至89年7月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斯時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立德學院」自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案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是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陳麗芬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表一:
┌────────┬─────────┐│支票號碼│金額│├────────┼─────────┤│AG0000000│200萬元│├────────┼─────────┤│AG0000000│100萬元│├────────┼─────────┤│AG0000000│3000元│├────────┼─────────┤│AG0000000│1萬5600元│├────────┼─────────┤│AG0000000│2萬3400元│├────────┼─────────┤│AG0000000│3萬250元│├────────┼─────────┤│AG0000000│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