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黃秀樓
彭兆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黃秀鉛
范定緯 范綱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41,2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8月16日圖解收件9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9,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秀樓所有;乙部分土地面積4,0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兆文所有;丙部分土地面積5,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鉛所有;丁部分土地面積12,5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鉛所有;戊部分土地面積4,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綱裕所有;己部分土地面積4,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定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秀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41,267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黃秀樓應有部分為9950/41267(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1,267×9950/41267=9,950平方公尺)、原告彭兆文應有部分為4247/41267(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1267×4247/41267=4,247平方公尺)、被告黃秀鉛應有部分為17613/41267(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1,267×17613/41267=17,613平方公尺)、被告范定緯應有部分為4728/41267(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1,267×4728/41267=4,728平方公尺)、被告范綱裕應有部分為4729/41267(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1,267×4729/41267=4,729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兩造間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共有物。又分割方式願依照兩造歷來分管耕作使用之位置,其上原告黃秀樓、彭兆文及被告黃秀鉛所蓋建之農舍、倉庫、豬舍及工寮,均位於其個人分割分配土地範圍之內、被告范定緯、范綱裕二人則一向共同分管耕作系爭土地西北位置之土地種植茶樹,且其上無地上物,原告係依兩造原來分管使用之位置範圍為分割方案,且兩造共有人均有對外通路、亦無地上物需拆除之情形,應屬公允可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范綱裕、范定緯辯稱在系爭土地北方需開設3米道路以供通行乙節,經查本件土地北側原有現供通行寬約1.5米之公有產業道路,勘驗日業見警車在其上通行無礙,原告同意在分割土地上另提供寬1.5米之土地供作通行使用,已足供大卡車通行其間,實在並無須開闢系爭土地上寬3米另加公有土地上1.5米合計寬4.5米產業道路。又民法第789條已定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人本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因此,也尚無需要為役權登記;如果來日真需要如何寬度之道路始得通行,也得經由法院審酌當時需要加以裁判,俾免現行土地資源浪費,惟原告為利分割,乃願意退讓依附圖一所示面積,將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所指界之戊、己各4,8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二人(依應有部分核計二人僅為4,729、4,728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彭兆文吸收不足差額而依該圖分配4,062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分應為4,247平方公尺),及提供附圖一所示乙、丁部分位置土地北側沿原地籍線寬度3公尺之土地,作為兩造及繼受人通行道路使用。
2、另被告范定緯辯稱「我們買的位置在何處就分在何處」部分,依被告所呈67.10.1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本買賣之不動產,經雙方協議定於民國67年10月19日於現場指明界址,點交予甲方掌管」、末頁不動產標示欄「右列土地內依照面踏位置分割壹甲出賣是實」約定,又依80.07.05協議書第壹條「…第57-7號旱四.一二六七公頃內面積約壹甲,現場面踏界址持分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給予甲方」內容,均可見本件買賣範圍確以依雙方現場面踏界址之土地為範圍,此外,見被告所稱係伊用木樁釘的耕種界線,係在70年後即種茶樹迄今自明,買賣土地位置既經面踏界址特定,應無須作面積或差價補償審酌,較合契約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為此聲明:
1、兩造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准如附圖一所示甲位置面積9,9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秀樓取得;乙位置面積4,0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彭兆文取得;丙位置面積5,061平方公尺、丁位置面積12,56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秀鉛取得;戊位置面積4,8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范綱裕取得;己位置面積4,8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范定緯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鉛負擔17613/41267、被告范定緯負擔4728/41267、被告范綱裕負擔4729/41267,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秀鉛部分:被告黃秀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謂:
被告黃秀鉛同意原告所提依據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並願提供分得土地北邊寬達3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二人分配土地之通行使用等語。
(二)被告范綱裕、范定緯部分:若依據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僅能藉由北方他人土地上之道路通行,相當狹窄而不便,希望各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可以提供所分得土地地界線北側劃出3米寬之通行道路供被告范綱裕、范定緯通行。此外,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范振隆 曾於69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阿振 購買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登記,嗣於80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家人持以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抵押貸款,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振隆迫於能取回土地,乃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又支付約246餘萬元,等於被告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兩次,另被告亦給予原告20萬元,作為原告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報酬,若原告不返還此20萬元及因此所生之利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座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秀鉛所○○○鎮○○○段○○○○號二層樓水泥建物、磚造房屋及種植茶園,並有原告黃秀樓磚造房屋、墳墓座落其上。
(三)被告范定緯、被告范綱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原告彭兆文亦在土地上種植茶樹。
(四)兩造對於本件分割系爭土地採附圖一修正乙案分割,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抗辯原告需將系爭土地上通行道路開設完畢才可請求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抗辯其等先前曾支付給原告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的報酬20萬元,原告應加計利息返還予被告,才能請求被告分割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需將系爭土地上通行道路開設完畢,才可請求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限制。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應否依被告范定緯、范綱裕所提之方式履行後,始得分割系爭土地則存有爭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3、又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竹18線道路旁,沿竹18線右轉水泥道路,進入為被告黃秀鉛所有關西鎮0000000號二層樓水泥建物,並有黃秀樓、黃秀鉛所有磚造瓦房屋數間座落其上,沿著水泥道路往前行末端左轉入口處置放大石頭,路口開始則為泥土路,泥土路兩旁為茶園,被告黃秀鉛在茶園左側交界處種植柏樹為地界,現場看不出有范綱裕所埋設排水系統,原告表示現場只有駁坎沒有排水系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原告及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
⑵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方毗鄰竹18線道路,系爭土
地東側鋪設水泥道路,此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空照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從而土地之東南側及土地之東側對外交通便捷,系爭土地東側上復存在原告黃秀樓、被告黃秀鉛所有之建築物,則地上物既無從自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及磚造瓦房建物亦仍具經濟價值,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自須優先考量將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予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即認應使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黃秀樓及被告黃秀鉛各取得現有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又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范綱裕、范定緯另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園,分割後土地上作物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易滋生糾紛,乃以兩造現使用土地之情況即附圖一之方案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較為適當。
⑶復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會造成分割後取得內部
土地即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連接,有害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而系爭土地北側目前雖有1.5米泥土道路存在,惟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靠近現有道路旁之土地價值,乃認應使被告范綱裕、范定緯取得較其現有應有部分面積4,729、4,728平方公尺更廣泛面積即4,817平方公尺之土地,俾以補償其等因本件分割土地所受之損失,較為公允。另因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地界線內劃出3米作為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通行道路不足○.二五公頃,若維持分別共有,於法顯有未合,將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均已同意提供其等所分得部分土地北側地界線內3米寬之面積,如附圖一所示之紅線範圍作為道路,供被告范綱裕、范定緯及其繼受人通行使用,此有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出具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0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願提供系爭土地沿北側地界線劃出3米寬之道路供被告范綱裕、范定緯通行,得解決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外通行不易之困境,併此敘明。
4、再者,共有物之分割具備其聲明之非拘束性、形成性、裁量性、非對立性之特性,本院審酌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發展社會經濟等因素而為分割之裁判,固已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情形,並命部分共有人同意對外通行不易之共有人通行土地。被告范綱裕、范定緯雖辯稱原告需將系爭土地上道路開設完畢,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與竹18線道路即無適宜之聯絡,勢必須通行他分割人即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之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法已明文規範,已如上述,參以原告彭兆文、被告黃秀鉛亦已出具通行同意書,願提供分割後系爭土地北側沿原地籍線寬度
3公尺之土地,作為兩造及繼受人通行道路使用(詳本院卷第170頁),是以,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上開辯稱須將道路開設完畢,始得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既因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之通行權本受法律所保障,即難執此作為不予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
(二)被告范綱裕、范定緯抗辯先前曾給付原告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的報酬20萬元,原告應加計利息返還予被告,才能請求被告分割土地,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范綱裕、范定緯雖辯稱其父親范振隆曾於67年間向原告黃秀樓、被告黃秀鉛之父黃阿振購買系爭土地,復於80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家人持以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抵押貸款,被告被繼承人范振隆迫於能取回土地,乃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又支付約246餘萬元,等於被告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兩次,並支付20萬元作為處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報酬,原告黃秀樓應將該筆20萬之款項連同利息,返還給被告范綱裕、范定緯,否則不同意分割乙情。經查,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主張其父范振隆曾於69年間與原告黃秀樓、被告黃秀鉛之父黃阿振訂立購買系爭土地上面積一甲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30萬元,復於80年間與原告黃秀樓、被告黃秀鉛訂立協議書,協助原告處理其家人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抵押貸款之債務事宜,乃由被告父親支付2,468,760元予原告(主債務2,103,000元、利息165,760元、報酬200,000元),作為清償原告黃秀樓、被告黃秀鉛之家人以系爭土地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貸之款項,並塗銷當時設定抵押權之報酬,業據被告范定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惟查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之父范振隆是否支付原告黃秀樓、被告黃秀鉛20萬元,作為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報酬,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處理之範圍,乃係另訴是否主張返還報酬之問題,與本件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范綱裕、范定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范綱裕及范定緯辯稱原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連同利息,否則不同意分割土地,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平方公│名│用負擔之比例)││││尺)│││├────┼──┼───┼────┼──────────┤│新竹縣關│旱│41,267│黃秀樓│9,950/41,267││西鎮大旱││├────┼──────────┤│坑段 大東 │││彭兆文│4,247/41,267││坑小段││├────┼──────────┤│57-7地號│││黃秀鉛│17,613/41,267││││├────┼──────────┤││││范綱裕│4,729/41,267││││├────┼──────────┤││││范定緯│4,728/4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