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告塞舌爾共和國‧綠智慧流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趙鴻儒 被告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 律師
謝佩玲 律師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此經原告與被告果鋪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原告繳納完畢,而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5,750元,依本件案件性質,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則以100,000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251,500元(計算式:為75,750+75,750+100,000=251,
500)。
四、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