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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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關於「取得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取得『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tsl68
8.net)之帳號、密碼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內關於「被告甲○○ 曾盛 彣與證人各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2年12月23日北富銀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 曾盛彣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第36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第49頁、第51-1至5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第57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第96至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仍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竹市○○區○村路000○0號(B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自曾盛彣(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取得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至102年3月22日止,以其位於新竹市○村路000○0號B201室之居處或公共圖書館、同學宿舍之電腦或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址http://tsl688.net),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各種運動賽事與曾盛彣對賭,依賭盤開出賠率、讓分、走地、大小分等做為簽注依據,甲○○依據其系統設定額度自由下注,若下注賭贏,可取得簽注金額85%之彩金,曾盛彣則從中抽取5%之佣金;若賭輸者賭金全歸曾盛彣所有,輸贏每週結算1次,利用曾盛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結算帳戶,以此方式與曾盛彣對賭,共賭輸約新臺幣6、7萬元。嗣因曾盛彣於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始無法繼續其賭博犯行,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曾盛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被告甲○○曾盛彣與證人各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士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資訊傳輸,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有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始能達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屬於思想上之空間概念,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賭博財物亦屬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榆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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