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第9行前段:「…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住處飲用2杯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武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撞及證人 陳姿穎 之夫 鐘侑福許建華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彭武樓到案說明,被告彭武樓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14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武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即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000元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彭武樓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5,000元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上班後,轉換駕駛矽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矽格公司停車場載運貨物,於同(28)日上午9時50分許,抵達上址停車場後,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該處由 陳姿穎夫 鐘侑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到由許建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詎彭武樓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應為彭武樓所駕駛,經通知彭武樓到案說明,並於同(28)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建華、陳姿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屬5年內第3次犯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漠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思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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