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超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王俊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1旅社601號房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曾與其有性交易之女子 蘇湘云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蘇湘云前往上開旅社60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蘇湘云應允後,於翌(13)日凌晨0時32分許到達上開旅社601號房內,王俊超即詢問蘇湘云是否需要飲用房內提供之白開水,並趁蘇湘云疏於注意之際,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之不詳藥劑摻入白開水內,蘇湘云因與王俊超熟識,一時不察,於101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飲用,雙方進行性行為未久蘇湘云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醒,王俊超以此方式至蘇湘云昏睡而不能抗拒後,即拿取蘇湘云所有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及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並將蘇湘云所有另1支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走,得手後即於101年9月13日凌晨4時33分許離開上開旅社。嗣於101年9月13日凌晨4時54分許,蘇湘云清醒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旋下樓告知旅社櫃台人員 張家瑜 上情,嗣經蘇湘云報警處理,員警 陳昭安 於接獲蘇湘云報案後,旋於101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旅社601號房內扣得蘇湘云曾飲用、杯底尚殘留粉末之紙杯1個,經送驗採集紙杯內壁浸泡液鑑定後,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始悉上情。蘇湘云於報警處理後復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斷撥打至遭強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俊超迄至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始接聽電話,並相約至新竹市○區○○街國際戲院附近之騎樓,於同日上午9時許交還蘇湘云前揭盜取之財物。
二、案經蘇湘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俊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詢問之機會,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且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說法均大致相符,參酌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俊超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蘇湘云在前揭旅社約定性交易,及當天凌晨離開旅社時確有拿走被害人蘇湘云所有之前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留字條給被害人說有事打給我,我拿走他的東西只是怕他醒來後離開,而且我也沒有對他下藥,我不知為何被害人要這樣說,應該是要仙人跳,我願意承認侵占或是竊盜的罪名 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於101年9月13日上午6時7分許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王俊超有給我喝一杯開水,我當時喝了之後覺得裡面有一點粉末,之後我就睡著了,他應該是趁我睡著,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的101旅店,拿走我的提款卡2張、現金4000元以及手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王俊超是我的客人,他在9月12日晚上10、11點打電話給我約我從事性交易,我跟他算熟客,之前都沒有異狀,我在隔天13日凌晨0點多進入101旅店的房間,被告問我要不要喝水,我一開始拒絕,但他都已經倒水了,又是熟客,應該沒有問題,過一個多小時我才喝水,我喝完發現裡面有粉末,我就說水怪怪的,被告說沒有、那是從飲水機倒出來的,應該是沈澱物,喝完之後我們就辦事了,辦完事之後我就昏睡,後面發生甚了事情我就不記得了,我是凌晨4點清醒,發現我包包裡的4000元、三星廠牌的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另1張插在另一支手機內的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張提款卡都不見,我就在凌晨4時54分離開101旅店,並跟櫃台小姐說我的東西不見要去報警,並問被告是否已經退房,櫃台小姐說沒有退房,後來我到當天早上8點多聯絡到被告,他說我的東西是被他朋友跑進去101旅店601號房拿走的,他只是幫我去追討回來,會將東西還我,我們就約在文昌街國際戲院附近的騎樓,大約是在上午9點多拿回我的東西,但是拿回之前我已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我的提款卡,也向威寶電信掛失我的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剛進去的時候是在玩平板手機,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喝水,並稱我自己帶的礦泉水快沒了倒一杯溫水給我,我不疑有他,但在喝水的過程中我就跟被告說這杯水好像怪怪的,當時喝水覺得怪是因為裡面有粉末,因為他水的量倒差不多紙杯的5、6分滿,被告問我水哪裡怪,我說好像有粉末還是什麼東西在裡面,被告說沒有,並說水是從飲水機裡面倒出來的,我喝完水大概10分鐘後雙方就發生性行為,後來意識越來越不清楚,之後就睡著了,直到我醒來發現被告人不見了,我的東西也不見了。性行為過程中我就睡著,我有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覺得很累,我不想做了」,被告就說沒關係他做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88頁)。我認識被告3、4年,當天被告拿水給我喝,我喝第二口就覺得怪,所以沒有喝完,因為好像有粉末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喝,案發當天該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沒有其他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案發當天被告電話約我時就提到要進行性交易,我進去房間後約半小時才喝被告給我的水,期間我自己沒有喝其他水或飲料,被告倒水的紙杯是旅館提供的,我醒來後發現被告不見,我皮包裡面也不見了4000多元,然後還有1支手機不見,我就趕快打另1支手機要問他在哪裡,結果我打出去手機顯示沒有sim卡的存在,後來我把手機蓋打開,sim卡都被拔走了,所以我沒辦法打出去。我報警後跟著警察回到房間內時,現場沒有被動過,離開101旅社時,我有跟櫃台小姐說我要報警,請櫃台小姐不要動房間裡面的東西,報案時我有跟警察說東西不見了,且有吞下白色粉末,在本案發生前已經跟被告性交易過約有5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110頁)。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昭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比做筆錄的時間約早30分鐘就到派出所,他是在約凌晨5時10分打電話,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第一次筆錄前我陪被害人回到101旅店601號房,我進去後看到房間很凌亂尚未清理,被害人跟我說他的東西被拿走,他說他有喝下一杯水,並指著桌上紙杯說這是他當時喝的水,該紙杯還有水,杯底還有粉末,我照完相之後就依照扣押程序送驗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位到案發現場處理的警員,因為被害人報案我就跟他回去處理,現場實際上有2個紙杯,被害人指認那個白色的紙杯,當時他有跟我說他好像喝到不明的東西,做完性交易馬上就睡著(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後來我有看101旅店整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期間並未見第三人進出(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及經證人即101旅店櫃台人員張家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1旅店櫃台人員,經檢視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是在9月12日晚上7時19分許入住,翌日13日凌晨0時32分被害人進來,凌晨4時33分被告先離開,凌晨4時54分被害人匆忙下來跟我說他東西不見了,也問我被告是否先走了,他說他要報案,101年9月12日晚間到隔天13日上午,601號房除被告及被害人外,並沒有其他人進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7頁)。
(三)而被害人蘇湘云於101年9月13日當天上午7時33分許,確有撥打電話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一節,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傳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被害人蘇湘云亦有於同日上午7時47分40秒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2年2月5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提款卡掛失紀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警員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被害人蘇湘云所指認之紙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紙杯1個,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相片即101旅社櫃台及601號房外走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101旅社9月12日之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影本1紙、被害人蘇湘云持用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共3紙、被告王俊超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共4紙、被害人蘇湘云持用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1紙、偵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被害人蘇湘云遭拿取之提款卡資料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第22至24、33、42至46、61至
63、65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確有約被害人蘇湘云於上揭101旅店進行性交易,並有於凌晨4時33分許取走被害人蘇湘云所有之上揭物品而離開該旅店,迄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交還上揭財物予被害人蘇湘云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22、103至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喝完水之後約10分鐘,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當時他還是清醒的,性行為結束之前很快他就睡著,我之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經驗被害人未曾中途睡著,當時有覺得被害人怪怪的性行為到一半就睡著,過程中他確實有說很累不想繼續辦事,我就跟他說我自己來(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被害人與我發生性行為不到10分鐘就睡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四)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前揭所述,不僅歷次所述相符,而案發當天,其甫清醒發現被告不見人影、自身財物遺失,旋於第一時間向櫃台人員詢問並報警處理,且積極掛失門號及提款卡等情,均如前述,倘其並非於案發當時係突然由清醒狀態進入意識不清昏睡狀態、並確實於清醒後遍尋不著前揭財物,實無須大費周章報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且進行掛失之舉,顯見其所言非虛。況被告與被害人蘇湘云素無仇怨,案發當天並非第一次為性交易,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於本院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前,被害人蘇湘云均未曾要求被告金錢賠償,即便在審理期日雙方亦係以2萬元非高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頁),被害人蘇湘云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應無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害人蘇湘云係性工作者,倘非事關重大,何以需尋求警員協助而令自身有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風險,況被害人蘇湘云已經證稱案發當日飲用完被告所倒的水之後約10分鐘即發生性關係,性行為過程中即感覺到意識不清、很累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所稱被害人蘇湘云確實於發生性行為過稱中表示很累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之前與被害人蘇湘云為性交易過程中未曾發生此種情況,倘若當日被害人蘇湘云未曾受不明藥物影響,何以會突然意識不清、甚於性行為過程中昏睡,此益徵被害人蘇湘云所稱係因為飲用含不明粉末之白開水所致應非虛妄。況現場亦扣到前揭粉末,並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且案發當日,於被告、被害人蘇湘云進入前揭旅店601號房內後,直至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凌晨離開之間,並無第三人進出該房間一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昭安、證人即櫃台人員張家瑜證述如前,該房內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蘇湘云2人,被害人蘇湘云自無可能於前往旅店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際,自行服用會令自己沉睡之藥物,使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陷入危險之窘境,堪認被告將所攜往之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品,在上開房間內摻入所倒之白開水紙杯內後,再交與被害人蘇湘云飲用等情為真實。則被害人蘇湘云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令被害人蘇湘云飲用摻有含氟硝西泮成分藥物之白開水後,於被害人蘇湘云陷入昏睡、無法抗拒之際,盜取被害人蘇湘云所有之前揭財物等情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16分第一次警詢時,不顧警詢筆錄係需由警員依法製作,而逕自於筆錄上記載:本人有正當職業,一位不正常小姐莫名指控,且本人財物被他拿走...煩請對方出面澄清,並不是我這平常人無故接受該小姐亂指控在貴分局做筆錄,試問貴警員陳昭安先生是否有正常邏輯觀念,若本人有涉嫌,旅店房間是本人所開...,且目前當下該小姐並無遺失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頁),同日下午4時24分第二次警詢時又稱:為何那位小姐會來分局提告,我就很納悶,我不曉得你們會不會覺得很奇怪,我跟那位小姐不是很熟,而且以目前來講,那位小姐的東西沒有不見,而我的東西卻在他那邊,我只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為何他不這麼想,希望事情今天可以結束,他報案說他東西不見,會不會是在之前他的物品就已經不見還是他胡言亂語,畢竟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又稱:我上次說他東西沒有不見,是他在電話中告訴我的(見偵卷第9頁反面),經警員提示被害人蘇湘云曾稱被告有將物品返還一事時,被告又稱:東西是我親自還他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偷的,是我幫他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確有拿走被害人蘇湘云前揭財物,倘其所辯為真,何以於警、偵訊時尚且連取走被害人蘇湘云財物一節均矢口否認,甚直指係被害人誣告栽贓。且其就案發當日何以於凌晨4時33分許自行離開該旅店一情,於偵查時先稱:我是去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先離開是因為我朋友找我,是一個網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稱:
我出去是因為肚子餓想出去找東西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倘其所稱僅係怕被害人離開才拿取其物品一節為真,何以於警詢時先一概否認,嗣就離開之緣由又有離開買東西及出門找網友等2種迥異之說法。
2、被告雖辯稱其拿走被害人蘇湘云前揭物品係擔心被害人蘇湘云醒來後逕自離去云云,然被告係與被害人蘇湘云相約從事性交易,且其等當日確有為性交易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蘇湘云性交易部分,尚未支付交易款項予被害人蘇湘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則縱使被害人蘇湘云於清醒後不待被告返回自行離開,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何損失可言,斯時應該擔心對方逕自離去者應是尚未收到款項之被害人蘇湘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違常情。
3、被告雖辯稱係遭被害人蘇湘云仙人跳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稱:之前我跟被害人性交易有時是去他開的房間,有時是我開的房間,歷次去他開的房間為性交易時一切都正常,並沒有被仙人跳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況一般所謂之仙人跳,係指設計對方、以性關係,或含有性意味、性暗示的互動向對方強索財物之手法,然案發當日被告本即係約被害人蘇湘云進行性交易,且事後甚未給付交易款項,被害人蘇湘云於本院審理時詢問有無和解意願前亦未曾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等情,均已如前述,顯無所謂仙人跳之情況,則被告誣指被害人蘇湘云係仙人跳之辯解顯不可採。
4、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並未倒白開水予被害人蘇湘云喝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右邊的水杯是我抽煙用來熄煙的,裡面是煙屁股,左邊那杯我不曉得,我有在放杯子的桌上的報紙留言,我曾經坐在那張桌子前方(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我有看見被害人拿旅館提供的紙杯喝飲水機的水,我不確定是誰去倒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嗣稱:我有倒,被害人蘇湘云也有倒,復又改稱:我不確定是否倒過水給被害人蘇湘云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照片中桌上所擺放之2杯水中,右邊那杯尚可記憶清晰的說明係其熄煙用,則該房間內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蘇湘云2人,何以對於另一杯水係何人所倒說法反反覆覆、說詞閃爍,反觀被害人蘇湘云就此部分陳述均一致。
5、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其以前有服用安眠藥,但一吃會睡7至8小時,但是本案卻是在凌晨4時54分即清醒,期間不足4小時,顯與服用FM2藥劑昏迷不醒之情況不符等語,然查,被害人蘇湘云確實在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從原本清醒到突然意識不清而昏睡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湘云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況被害人蘇湘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睡眠時間7至8小時,係指正常之睡眠時間而言(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然案發時係被告與被害人蘇湘云約定性交易之時間,此應係被害人蘇湘云工作時間,應非其所稱睡眠時間,況被害人蘇湘云斯時係突然感到意識不清,顯與一般人正常之睡眠狀態不同,參以被害人蘇湘云於飲用摻有上揭藥劑之白開水時,因於飲用過程中已感不對勁,故未飲用完等情,亦如前述,從而其於飲用後陷入昏睡之時間縱使不長,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另被告行為時所摻入被害人蘇湘云飲用之白開水中固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然該成分亦屬一般具有催眠、安眠效果之精神疾病方面藥物,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藥劑屬第三級毒品一事有所認知,且其摻入含有該成分藥品之目的係為強盜被害人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白開水中之行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前揭對被害人蘇湘云施以藥劑,令其無法抗拒,而盜取被害人蘇湘云所有之前揭財物,雖財物價值非高係現金4000元及前揭行動電話等物,被告並已經返還2000元,業經被害人蘇湘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然其未思所摻入之不明藥劑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蘇湘云身體健康受損甚至有生命危險,竟仍摻入白開水令被害人蘇湘云飲用,僅為盜取被害人蘇湘云財物,惡性非輕,況於警詢時尚且連有拿取被害人蘇湘云物品一情均加以否認且誣指被害人蘇湘云胡亂報案,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知悛悔、未能體認其所作所為之違法,反再誣指被害人蘇湘云仙人跳等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蘇湘云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12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狀況,家中經濟來源係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