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傷害、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屏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除毒癮,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分,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二之居所查獲。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存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查本件
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施用MDMA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按MDMA施用三日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A型態排泄尿液中,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狀態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服用MDMA於尿液中最常可檢出時間為一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四三四號函可資參照,據之推斷,堪認被告施用MDMA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分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聲請人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零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以連續犯論處,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並未敘明被告連續施用毒品MDMA之起迄時間,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堪認公訴人上開所載連續犯論處等語,應純係誤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分因傷害、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屏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