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謝孟邦
       黃君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孟邦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孟邦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將受
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謝孟邦及黃君皓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物權..等
)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
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
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謝孟邦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及通知、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君皓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
分,經查黃君皓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二段臨
145號」,聲請人通知信函上誤載為「台北市○○區○○街
二段臨154號」,致遭以「查無此號」退回,尚難認黃君皓
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間
,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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