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
原告 魏芷汝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周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不法用途,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該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竟圖不法報酬,經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孟嫻 」網友聊天並得知如被告提出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將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將可領取10萬元獎金後,被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技公司經理」之人,同時依「科技公司經理」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掌控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指定帳戶,並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科技公司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滿盈投資)及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並稱下載投資網站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將獲利甚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10時35分許,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10時49分,利用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及前設定之約定轉帳服務,將57萬元(含前開原告因詐欺而匯入之30萬元)轉入約定轉帳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應該要找系爭帳戶,因為該帳戶目前也已經被凍結,因為系爭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的,要趕快還給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兩造亦對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結果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