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金戒指壹枚(三錢重)及勞力士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金
戒指壹枚(三錢重)及勞力士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鄭宏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裝潢
工作、離婚、育有1名3歲子女、女友懷孕、母親38歲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為告訴人 黃衍 惟之友人之前男友,其以徒手
推及腳踢方式,將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
車輛前擋板毀損;嗣因見該機車坐墊內之財物因倒地而散落
,復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金戒指1枚(3錢重)、勞力士手錶1支、借據11張、郵局
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
意,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金戒指1枚(3
錢重)及勞力士手錶1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雖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借據11張、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
健保卡,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價值不高
,又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
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告鄭宏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居新竹市○○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偉於民國104年11月8日5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見 黃衍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踢方式,使
機車倒地,致該機車前檔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黃衍惟;復因該機車座墊因機車倒地而自動彈開,使座墊內
黃衍惟所有之財物散落一地,鄭宏偉見狀後,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黃衍惟所有之現金10萬元、金戒指
1枚(3錢重)、勞力士手錶1支、借據11張、郵局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搭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衍
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衍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宏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衍惟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田雅勻 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機車修繕估價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翻拍畫面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美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