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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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黃世華
被 告 劉虹伶
訴訟代理人 劉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916元及
約定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業於10
0年10月間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93,916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申
辦信用卡使用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債務
業於100年10月間清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
於確有清償該信用卡消費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等語(見本
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信用卡欠款之催收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被告父親劉紹章表示僅幫被告結清其名義副卡之欠費,因被
告亂刷卡不給伊用。至於被告自己辦的正卡,其未幫被告處
理,不關他的事;另被告亦表示有與劉紹章聯繫,但其父劉
紹章表示未幫她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此有102年10月3日及10
3年12月4日電催記錄可按,況細譯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其內容僅足以證明劉紹章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信用
卡確有繳納210,005元之紀錄,顯與本件無涉,足見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並未經被告或他人清償,其上開所辯,難信為真
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該信用卡消費款確經清償之情事,而原告係自萬泰商業銀行
受讓上開債權,則被告即須對原告就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負
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16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延
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