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黃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57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邱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猶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足取,並衡以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參和解書1紙,見偵卷
第1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蛤蠣5包,屬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
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完畢,此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基此,被告既已賠付
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與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告 邱黃明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
4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魚攤門口前,見吳庠
駿放置在該處之蛤蠣5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後載運離去。嗣為 吳庠駿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庠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庠
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
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吳庠駿
和解,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吳庠駿所有之蛤蠣5
包,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被告既已支付新台幣
1萬元以為賠償,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