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
CAMINOLTA/M-BH215數位機壹台(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
真單元、擴充組件、網路卡、臺製鐵桌各壹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居公司)與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立編號77628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編號77628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
租KO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BH210雙面單元、BH
211手送臺、USB2.0列印伺服器、BH210萬用式卡匣、鐵
桌、雷射印表機乙臺,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550元。嗣雙方提前終止系爭編號77628租賃契約,另行簽
訂編號96989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96989租賃
契約),改承租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單元、擴充組
件、臺製鐵桌、KONICAMINOLTA/M-BH215數位機乙臺(下
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
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2,15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
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
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4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
)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計收。詎被告泰和居公司就系爭
編號77628租賃契約尚有2期租金迄未給付,另就系爭編號
96989租賃契約則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經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和居
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泰和居公司尚積欠原
告震旦公司系爭編號77628租賃契約第24期至第25期租金3,
100元,系爭編號96989租賃契約自第1期至第7期已到期
未付租金15,050元、自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88,15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編號77628租
賃契約第24期至第25期計張基本費800元,系爭編號96989
租賃契約自第1期至第7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800元
、自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16,400元,而依前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泰和居公
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吳佳泉
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和居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
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2份、補充協議書1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
明書2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
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即
被告泰和居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
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同條第2項:「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
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
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
:「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泰和居公司先後自104年
10月及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
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7762
8租賃契約連帶給付第24期至第25期租金3,100元(1,550
元×2期=3,100元),就系爭編號96989租賃契約連帶給
付自第1期至第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5,050元(2,150元×
7期=15,050元)、自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88,150元(2,150元×41期=88,150元),共計
106,300元(計算式:3,100元+15,050元+88,150元=10
6,30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77628租
賃契約連帶給付第24期至第25期計張基本費800元(400元
×2期=800元),就系爭編號96989租賃契約連帶給付自
第1期至第7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2,800元(400元×
7期=2,800元)、自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400元(400元×41期=16,400元),
共計20,000元(計算式:800元+2,800元+16,400元=20
,0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泰和居公
司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泰和居公
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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