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徐震 諳
相對人 蘇恩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對聲請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查,相對人僅係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